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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段良满与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良满,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64号原告段良满,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生,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段良满诉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公司2005年11月改制成为股份制公司,2012年4月12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樊江、李宝山、华政和、冷义四人抽逃的注册资金由其他股东按认缴的份额补齐。原告按股东会认缴份额缴纳了股金31万元。原告补缴注册资金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变更股权登记,原告缴纳的股金没有确认相应的股权额。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原告缴纳的股金登记为相应股权,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源市丰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发生的债权债务含税金等以账面为准由张俭辉和丰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发生时间为2012年、2013年,故本案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良满起诉。案件受理费5950.00元退回原告段良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韩玉超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