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肖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龙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员工。被告肖某某,女,汉族。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廖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一张透支额度为0.5万元的信用卡,2010年6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透支,并于2010年6月26日因透支拖欠进入贷记卡催收系统。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及上门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727.4元及计算至偿还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22日利息2990.76、滞纳金279.78元)、服务费8元、超限费83.74元和其他费用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她并没有拿到信用卡,也从未消费过该卡。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三性均无异议,对贷记卡申请表关联性有异议,提出申请表不是她填的,只有名字是她签的,对收入证明有异议,提出当时月收入不到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贷记卡申请表、收入证明系原件,形式真实、合法,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贷记卡评分表、贷记卡审查审批表,证明原告已同意向被告发放贷记卡。被告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该证据的三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在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情况。被告质证后提出她并未实际使用和消费该卡。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与证据二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实际消费信用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提出他并未实际使用和消费该卡。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与证据三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肖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4033610011214136),该卡享有消费透支的权利。自办卡之日被告肖某某陆续透支消费(提现)之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透支款,截至2015年7月22日利息2990.76、滞纳金279.78元、服务费8元、超限费83.74元、其他费用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计算至偿还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过原告的审查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同意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已经使用并透支了部分费用,但被告没有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及时偿还所欠付的全部费用,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和超限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欠款本金4727.4元。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利息2990.76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偿还日止按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三、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滞纳金279.78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和超限费83.74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约定的方式计算滞纳金。四、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