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伟、曹威、钟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宾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颖军,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威,男,汉族,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英玲,女,汉族。上诉人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赵伟、曹威、钟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安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马颖军、郭斌,被上诉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威、钟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宏安酒店出借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同时被告宏安酒店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且作为宏安国际酒店经理的被告曹威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未在借条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宏安酒店至今仍未偿还,且百般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6500元,合计31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宏安酒店在一审中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曹威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主体是被告宏安酒店,曹威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是以公司经理的身份签字的,借款的用途是用以公司经营,而非个人使用;原告与被告宏安酒店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与其他人无关;被告宏安酒店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法律的责任,曹威作为公司职员,对公司债务不具有还款义务。钟英玲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在接到传票前并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收到传票后向另外两被告了解,明确了原告诉称的借款,借款人是被告宏安酒店,钟英玲既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因此该笔借款与被告钟英玲无关,无还款义务。被告曹威系宏安酒店经理,他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笔借款使用人是宏安酒店,曹威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钟英玲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6日被告宏安酒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赵伟人民币30万元整,月利息3%,宏安国际酒店承诺按时还本,按月付息,如借款人急需用钱,可随时提取。如果违约,宏安国际酒店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借条落款处有被告曹威的签名及被告宏安酒店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当时,被告曹威系被告宏安酒店的经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曹威作为被告宏安酒店的经理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系代表单位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宏安酒店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威及钟英玲连带清偿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支付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6日至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为10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伟本金30万元、从2015年2月6日至4月1日的利息10700元,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赵伟对被告曹威、钟英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元、保全费2103元,共计8151元,由原告负担111元,由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宏安酒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主体,证据不足,事实错误。1、上诉人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向被上诉人赵伟借款。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如需对外借款需股东会决议,其次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借款合同,或者书面授权他人从事借款事宜。而被上诉人曹威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虽任经理职务,但依据公司法规定,其无权利自主决定公司借款,在无单位书面授权委托的情形下无权以单位名义签署借款合同,故被上诉人曹威的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非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赵伟原审中明确表示30万元交付给曹威个人,借条以及收据均是曹威个人出具。既然被上诉人赵伟自认实质系个人借款,原审法院仅从借条形式便认定为单位借款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是借款人,本案借款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也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1、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赵伟30万元借款。虽然被上诉人赵伟已表示30万元借款交付给曹威个人,但被上诉人曹威并未将30万元借款交付于上诉人;2、对于被上诉人曹威主张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纯属无中生有,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三、本案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并未将被上诉人起诉状合法送达上诉人。四、本案是系列案件,被上诉人曹威假借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总额累计近亿元。在缺乏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单一的将曹威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显失公平,放任和助长了曹威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赵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收到该借款;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公司内部收到一份股东会决议,明确记载曹威系由法定代表人全权授权可以代表上诉人进行一切行为,故其本案收款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曹威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款主体为宏安酒店,非答辩人,曹威是以宏安酒店总经理的身份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笔借款的用途为酒店经营而非个人使用;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钟英玲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借款人为宏安酒店,曹威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退一步讲,如曹威系个人借款,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无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赵伟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威、钟英玲谁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赵伟主张其通过上诉人的经理曹威向上诉人提供借款30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伟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其公司印章,故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在一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伟人民币300000元,月利息3%,宏安国际酒店承诺按时还本,按月付息,如借款人急需用钱,可随时提取。如果违约,宏安国际酒店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宏安酒店在上面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章,曹威在上面签字;2、汇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汇款凭证载明:2015年2月6日赵胜利账户向曹威账户转账汇款20万元;收据载明:时间2015年2月6日,交款单位赵伟,现金10万元,宏安酒店加盖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赵伟在二审中提供了宏安酒店2014年9月17日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实借款时曹威完全具有全权代表宏安酒店行使及其签署有关文件的相应责任,有能力代表宏安酒店。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条没有载明具体还款日期不符合生活常理,曹威亦无权代表上诉人签字;汇款凭证上的汇款账户为赵胜利,非本案被上诉人赵伟,用途亦写明为还款;收据未载明收款事由,不符合上诉人收据形式;股东会决议因未提供原件,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上诉人主张其从未向被上诉人赵伟借款,被上诉人曹威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使用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大同银行、工商银行等存款对账单。欲证实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赵伟借款,被上诉人赵伟的30万元也没有进入上诉人账户。2、宏安国际酒店收据一份。欲证实上诉人的正规收据有收款事由和财务人员签字,被上诉人赵伟提供的收据是个人出具,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不符合正规形式。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存款对账单,被上诉人赵伟认为上诉人公司的账户在大同是否仅有五个账户,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收据,被上诉人赵伟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伟一审时提供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宏安酒店借款30万元并承诺按时还本、按月付息,宏安酒店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章、经理曹威签字确认,上诉人虽对该借条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其对借条上宏安酒店的印章及曹威签字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且被上诉人曹威在一、二审时均答辩认可其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伟借款30万元,故就被上诉人曹威作为上诉人经理,持有上诉人印章向被上诉人赵伟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被上诉人赵伟有理由相信曹威系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赵伟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该借条与汇款凭证及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5年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伟借款,被上诉人赵伟提供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存款对账单及收据并不能证实其未收到借款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伟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偏高外,其它约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赵伟按约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双方就还款期限未做约定,故被上诉人赵伟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一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伟支付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1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曹威作为上诉人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赵伟主张被上诉人曹威、钟英玲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1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