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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宏波、高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宏波,高飞,王宏涛,陈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2197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被告王宏波,男,1981年6月15日生,住新泰市。被告高飞,女,1983年1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王宏波之妻。被告王宏涛,男,1982年9月2日生,住新泰市。被告陈群,女,1981年10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王宏涛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宏波、高飞、王宏涛、陈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元,保全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武宗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