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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卢克庄与江阴中新传动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克庄,江阴中新传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卢克庄,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乔、于子宠,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中新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宏通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克庄与被告江阴中新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及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克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乔、于子宠,被告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昌及委托代理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6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克庄的委托代理人于子宠,被告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昌及委托代理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克庄诉称:2015年4月7日,卢克庄与中新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中新公司将其位于江阴市宏通路108号的厂房及办公楼一楼东侧靠西两间办公室出租给卢克庄使用,为此,卢克庄给付定金5万元,并将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搬运至出租地,花费搬运费6.2万元,因卢克庄从事经营活动,办公室对于其十分重要,但中新公司拒绝将约定的办公室提供给卢克庄,因中新公司违约,双方解除了合同,卢克庄将已搬入的机器设备等搬回,为此又损失了6.2万元的搬运费。卢克庄与中新公司就赔偿进行了协商,但中新公司仅退还定金5万元,拒绝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中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定金余额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中新公司赔偿搬运费损失1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新公司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系协商解除,中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中新公司收到的5万元是预付租金,并不是定金,卢克庄计算损失的依据并不合理,计算严重夸大,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克庄因办厂需要,于2015年4月7日与被告中新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如下:中新公司出租给卢克庄位于江阴市宏通路108号的厂房,面积为1088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租赁期满,中新公司有权收回出租厂房,卢克庄应如期归还,如需继续租赁,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中新公司提出要求,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或者终止合同;租赁支付方式,租赁费为每平方米每年130元,中新公司另提供办公室场所给卢克庄,合计14万元,采用先付后租形式,合同签订即生效,卢克庄应先交纳5万元作为租赁定金,搬迁之前付12万元,剩余房租在之后两个月之内付清。办公室位置:办公室楼1楼东面西两间。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间,因中新公司因素,所租房屋发生产权变更、政府收购、债权纠纷、转租等原因导致卢克庄不能继续租赁使用的,中新公司需退还余下未租时间的房款,同时补偿卢克庄一个月的房租作为搬迁费用补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卢克庄于同年4月8日给付中新公司定金5万元,并请他人将其位于江阴市云亭工业园那巷路37号内的设备等陆续搬运至江阴市宏通路108号。2015年4月16日,中新公司因自己需要使用,向卢克庄明确拒绝提供办公楼一楼东面靠西两间办公室,要求卢克庄再另找地方,定金在搬走之前退还。双方协商退租时,卢克庄要求中新公司补偿运输费,中新公司不同意补偿。2015年4月18日,卢克庄将打印好的《说明》要求中新公司明确意见,该说明载明如下内容:现有承租方卢克庄与中新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当时双方合同约定卢克庄的办公室位于办公楼一楼东边靠西两间,因某种原因,中新公司不能将这间房提供给卢克庄使用,或给予调换其他位置,因卢克庄不同意调换,要求中新公司认真履行约定,并给出书面答复,不变更卢克庄继续租赁,若变更卢克庄要求退租,为尽快让卢克庄选择继续租赁或重新找厂房,中新公司需给出明确的书面意见:1、继续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办公室数量与所处位置不变。2、因出租方某种自身原因,不能将原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办公室给卢克庄使用,同意卢克庄搬出、退租的要求。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昌在出租方意见处写明:同意第2点,同意卢克庄搬出、退租的要求,并加盖了中新公司印章。卢克庄于2014年4月30日前请他人将设备材料等搬走,中新公司退还了5万元的定金。卢克庄即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卢克庄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付款凭证、QQ聊天记录、短信、照片、录音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在双倍返还定金外,是否应承担运输费损失。卢克庄主张其两次搬运费共计12.4万元,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两份搬家委托合同书、收款收据、相关照片,证明两次搬运,卢克庄委托郑某从事搬运工作,支付运费共计12.4万元。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卢克庄委托其搬运,对于价格6.2万元的搬运费,所报价格是心理价。3、部分照片,证明卢克庄对办公室的要求。4、2015年6月12日搬运费发票及清单,证明搬运费发票已开具了。5、卢克庄的公司的财务报告,证明卢克庄有能力支付搬运费。中新公司对卢克庄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发票是后补的,清单是单方面的,卢克庄的货物搬运费两次12.4万元,明确存在不合理性,郑某的证言不能采信。中新公司主张双方是协商解除合同,中新公司不存在违约,卢克庄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为证明其主张,中新公司提供2015年4月16日的QQ聊天记录,证明办公楼是提供给卢克庄免费使用的,中新公司为履行合同,提供了办公室大楼西面的两间办公室,而卢克庄不接受,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所以中新公司不属根本违约。卢克庄对2015年4月16日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中新公司的观点。本院对卢克庄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虽然卢克庄有两次的搬迁事实,但根据调查,因证人郑某是卢克庄的其老乡,郑某对于搬运费价格的确认是心理价,又因卢克庄提供的搬运清单系单方面制作,结合卢克庄在与中新公司就退租后协商时,仅要求补偿,并没有向中新公司说明已发生搬运费实际金额,故卢克庄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两次搬迁的费用,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间,因出租方因素,若所租房发生产权变更、政府征收、债权纠纷、转租转让等原因导致承租方不能继续租赁使用的,中新公司补偿的费用仅为1个月的房租作为搬迁费用补偿。因中新公司对2015年4月16日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来源真实,该证据可以反映双方就房屋进行了协商,虽然租赁合同只约定厂房的租金的计算方式,未对该办公室的具体租金进行明确,但向卢克庄提供该两间办公室是中新公司的合同义务,中新公司拒绝提供,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中新公司以QQ聊天记录证明其未违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卢克庄与中新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中新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拒绝向卢克庄交付合同约定的两间办公室,以致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协商解除合同是终止合同的方式,并因此不能否定中新公司的违约事实,也不能就此认定卢克庄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故合同解除后,卢克庄有权要求中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新公司应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定金是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卢克庄依合同约定交付了定金5万元,中新公司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中新公司已返还5万元,故尚应返还5万元。对卢克庄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新公司在承担定金罚则后,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故卢克庄要求中新公司承担运输费损失12.4万元,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中新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克庄定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卢克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原告卢克庄负担2730元,被告中新公司负担1050元,此款原告卢克庄已预交,中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卢克庄。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