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孙某某在为哈尔滨宏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工程施工期间,因需劳务发票与宏达公司结算工程款,遂联系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的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人员,在与该公司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的情况下,让其开具5张普通劳务费发票,金额共计1750521元。后孙某某将5张普通劳务费发票交给宏达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2014年11月10日,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承揽宏达公司工程期间,因结算工程款需要劳务费发票入账结算,其通过手机短信小广告联系到鑫诺公司,孙某某在明知与该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该公司购买了5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劳务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750521元。后孙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宏达公司财务部门入账。2014年11月10日,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司法会计鉴定,孙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124286.99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孙某某已将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2、公安机关提供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实孙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共计124286.99元。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