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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32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国,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28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16日被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3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3日晚,被告人崔某国至太仓市沙溪镇归庄庄西村开毛厂其弟弟崔某明宿舍内吃晚饭,期间,因其弟弟崔某明与田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崔某国持木凳砸向田某,误砸中站在田某旁边拉架的被害人高某面部,致被害人高某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国的行为得到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国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崔某明、张某、王某亚、邱某、崔某学、王某发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前科材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国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崔某国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崔某国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崔某国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崔某国犯罪后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崔某国并未自动到案,且其到案后亦未及时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其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崔某国所具有的相关量刑情节均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代理审判员  马晶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