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被告党某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11月10日在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嗜赌如命,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未改变,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后分居至今已达4年有余,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党某某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女儿由我抚养,原告分居期间没有管过孩子,我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要求一次性支付至孩子成年,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五万元没有理由,我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在西安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11月10日在澄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0年3月5日生��一女,取名党某甲,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2011年,原、被告在西安不同地方打工,双方相处时间少,相互缺乏沟通,交流较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1年7月原、被告在西安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便离开西安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原告2015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且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00元;原告王某自2011年7月与被告党某某分居后,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离婚时应承担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本院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二人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6000元;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二、孩子党某甲暂随被告党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10月前孩子抚养费6000元;自2015年11月起每年6月底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原告王某每年寒、暑假可探望孩子,被告党某某给予配合。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王某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党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