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6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与周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周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034号原告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文龙街道五福路3-17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6699-2。负责人文义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琴,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威綦江分公司”)诉被告周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威綦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威綦江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达威綦江分公司与被告周云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周云将其所有的渝BE17**号车辆挂靠在原告达威綦江分公司处经营,挂靠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云每月缴纳服务费250元,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尚欠服务费1750元未缴纳。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2、被告周云支付服务费175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1750元。审理中,原告达威綦江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被告周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达威綦江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周云(甲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自购车辆以乙方名义登记上户后,委托乙方代办为维持车辆正常营运、使用的相关手续和代缴税费;甲方提供嘉龙牌车一辆,经自愿申请挂靠在乙方经营,车牌号为渝BE17**;本合同有效期为双方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双方书面一致同意解除或车辆灭失、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之日止,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期内,甲方每月定期向乙方支付委托报酬250元,具体支付日为每上个月的25日,若甲方迟延支付,从期满一月起收取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云从2015年1月起未向原告达威綦江分公司,截至2015年7月,其共欠1750元报酬未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示的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周云每月应向原告达威綦江分公司支付的报酬其性质应为服务费。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周云未按约定向原告达威綦江分公司缴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周云未按时缴纳服务费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并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原告达威綦江分公司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云现拖欠服务费1750元未缴纳,对于原告达威綦江分公司要求被告周云支付服务费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云的上述欠费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云应向原告达威綦江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现原告达威綦江分公司自愿主张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与被告周云于2013年12月9日就渝BE17**号车辆签订的《委托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服务费1750元;三、被告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达威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现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周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