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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玉忠、郑连志、郑秀琴诉被告贾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忠,郑连志,郑秀琴,贾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郑玉忠,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郑连志,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郑秀琴,女,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贾树军,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忠、郑连志、郑秀琴诉被告贾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忠、郑连志、郑秀琴委托代理人刘德峰,被告贾树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忠诉称,2015年8月16日9时9分许,在107省道辽中县冷子堡镇业兴堡路口南,刘更新驾驶被告贾树军所有的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遇朱华贤驾驶自行车由南向西斜向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朱华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更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华贤无事故责任。另查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及免赔条款。故原告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家属朱华贤的死亡赔偿金223,820元(死亡赔偿金每年11,191元,共20年,死者朱华贤生于1957年8月29日,系农业户口,现年58岁)、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处理丧事食宿、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鉴定自行车性能鉴定费500元(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收取,原告已实际支付,根据保险法64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急救费325元(有票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连志、郑秀琴同意原告郑玉忠的诉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承包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死亡赔偿金,急救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该项损失。交通费、丧事食宿费、误工费该项损失已含在丧葬费的数额内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这一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和其他证据佐证,故同意赔偿100元。鉴定费一项合法性提出异议,该项费用属于交警部门行使的行政职能所需,按相关规定应由政府承担,其损失不属于合法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贾树军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属实。辽XXX**号普通小型客车所有权是我的,肇事时由刘更新进行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制险及商业险第三者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保险,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死者朱华贤系原告郑玉忠之妻,系原告郑连志、郑秀琴之母。2015年8月16日9时9分许,在107省道辽中县冷子堡镇业兴堡路口南,刘更新驾驶被告贾树军所有的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遇朱华贤驾驶自行车由南向西斜向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朱华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更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华贤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及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2、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3、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4、急救医疗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原告说明、交通费票据,5、驾驶证、行车证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及损害他们财产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更新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刘更新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朱华贤死亡后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为223,820元(每年11,191元,共20年,死者朱华贤生于1957年8月29日,系农业户口,现年58岁)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衣物损失100元、处理死者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急救费3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2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万元,财产损失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4,555元,部分死亡赔偿金为163,820元(223,820元-6万元),处理死者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贾树军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忠、郑连志、郑秀琴医疗费32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万元,财产损失1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忠、郑连志、郑秀琴丧葬费24,555元,部分死亡赔偿金为163,820元,处理死者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贾树军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玉忠、郑连志、郑秀琴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贾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同、恢复名誉。经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肋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