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8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我院决定,由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玉春,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亚东镇。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我院决定,由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杭延生、审判员包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梁玉春、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协助封某某(已判决)伪造虚假的身份及资信证明,帮助封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同时二被告人利用中国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封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资信证明书,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历史详细记录,客户回单,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帮助他人及个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封某某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犯罪过程中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 旭审判员 杭延生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