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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传海与庄庆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海,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冰,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庆如(曾用名庄庆禄),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传海因与被上诉人庄庆如(曾用名庄庆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刘传海主张对涉案水泥平台享有所有权,要求庄庆如停止侵权。在刘传信与庄庆禄、叶兰致合伙纠纷一案中,长清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4日作出的(1998)长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1)长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水泥平台折价一万一千七百八十元归庄庆禄所有。刘传海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刘传海提交的2000年8月24日刘传海(叶兰致代理人)与庄庆如签订的“陈庄预制厂分伙协议”中,刘传海作为叶兰致的代理人在分伙协议中签字,亦不是分伙协议的主体。刘传海提交的庄庆禄书写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预制厂退股款贰万贰仟贰佰捌拾陆元正庄庆禄2000年8月29日。刘传海依此主张向庄庆如支付了水泥平台的折价款,水泥平台归刘传海所有。因刘传海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亦不是分伙协议的主体,由刘传海向庄庆如支付水泥平台的折价款不符合常理,且收条中亦明确载明系退股款。刘传海主张和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刘传海提交的证明信载明:由刘传海按原合同价格交村集体承包费,继续执行原合同。原合同是指刘传河与陈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建房经营合同书,该合同所承包的标的物为土地。刘传海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传海承包了涉案的水泥平台。综上,刘传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的水泥平台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刘传海未证明与本案的水泥平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刘传海要求庄庆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传海的起诉。上诉人刘传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3年4月1日,我弟弟刘传河与庄庆如及刘传信签订了《合资办厂协议书》,筹建起了陈庄水泥预制厂。刘传河于1996年1O月份因病去世,因种种原因,该预制厂无法继续经营而导致散伙,法院经过审理做出(1998)长长民初字第172号判决书,判决终止合伙协议,并对债权、债务、财产等进行了分割。该判决生效后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刘传海承包了该预制厂进行经营,因预制厂内有庄庆如及叶兰致(刘传河之妻)的财产,故由刘传海与叶兰致作为合伙的一方与庄庆如继续合伙经营。后于2000年8月24日散伙,并签订了散伙协议,虽然该散伙协议我是以叶兰致的代理人的名义与庄庆如签订的,但在合伙时由我按照原与陈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实际交纳了承包费,有交纳承包费及陈庄村委催收承包费及村委的证明为证,我是刘传信、叶兰致、庄庆如散伙后新合伙的实际合伙人,并对水泥预制厂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在2000年8月24日散伙时,刘传海作为实际合伙人及叶兰致的代理人与庄庆如进行了清算,包括本案的标的物水泥平台在内由刘传海给付庄庆如退股费用共计22286元,此后该水泥平台归上诉人所有,当时在场的证人已经出庭予以证明。(2001)长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并未查清这一事实,就做出了判决,庄庆如依据该份判决申请执行得到水泥平台及之后对外出售属于重复得利,侵犯了刘传海的合法权益,刘传海作为本案原告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庄庆如承担。被上诉人庄庆如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传海与涉案争议的水泥平台没有利害关系,其弟弟刘传河于1996年10月去世后,其并没有取得合伙人资格,故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涉案争议的水泥平台已经被(2001)长民再初字第4号判决书确认,该水泥平台归被上诉人庄庆如所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传海主张其与叶兰致作为合伙的一方与庄庆如继续合伙经营,后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了散伙协议,但刘传海并非作为合伙人而仅是以叶兰致代理人的名义在该散伙协议中签字,刘传海的签字行为与其主张显然不符,陈庄村委会的证明及承包费收据亦不足以证实刘传海的主张。庄庆如于2000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是退股款,该款与散伙协议中约定的没有中标的一方拿到另一方的全部所投款项后,无条件退出预制厂的约定相吻合,刘传海以庄庆如出具的收条主张该款包含涉案的水泥平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01)长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刘传信与原审被告庄庆如、叶兰致合伙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叶兰致与庄庆如已签订散伙协议,庄庆如也已出具收到退股款的收条,但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水泥平台归庄庆如所有,刘传海主张庄庆如据此判决得到水泥平台之后对外出售属于重复得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