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秦某与王翠揽、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王翠揽,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秦彦波。委托代理人周文龙,石家庄市长安区北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翠揽。上诉人秦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翠揽原系夫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0日在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西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秦某与王翠揽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2011年5月1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石民终字第00005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后王翠揽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7月1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审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翠揽的再审申请。二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原告系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职工。双方诉争的信通花园6-1-802室房产原为王峰所有,河北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王峰将该房产出让给李秀娟,并在该收款收据上进行了变更,加盖河北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李秀娟将该房产出让给秦某,并在该收款收据上再次进行了变更,加盖河北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2006年3月30日河北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秦某出具集资款36025元的收据。2008年3月王翠揽找到河北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变更房主,将两份收款收据上变更为王某,同时加盖河北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与河北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购房合同,仅有两份收据,收款收据上购买人经过了多次变更,原、被告对变更为被告王某名称前的变更行为均无异议。被告王翠揽称,房产属于被告王某。关于北新街建房筹建处2006年2月10日的《关于信通花园购房户主变更相关事宜的通知》,原告认可秦某的名字系自己所签,但仅仅是名字是其所写,而且转让的是信通花园13-4-401的房屋,被告王翠揽称,新户主名是被告王某本人的签字,其他内容是经办人王翠揽自己填写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与河北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购房合同,仅有两份收据,收款收据上购买人经过了多次变更,原、被告对变更为被告王某名称前的变更行为均无异议。本案原告认可2006年2月10日《关于信通花园购房户主变更相关事宜的通知》中自己的签名,但称,转让的是信通花园13-4-401的房屋,却没有出示相关证据。如本案被告王某违背原告意思将该签字的通知用于办理本案诉争房产的更名,那么时至今日,现信通花园13-4-401的房主郝建军如何更名过户,再者原告秦某、被告王翠揽确实欠被告王某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王翠揽的更名行为又发生在与原告秦某婚姻存续期间。河北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两份收款收据户主上变更为王某,同时加盖河北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综上分析说明,原告秦某对被告王翠揽更名行为是明知且同意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上诉人参加了单位集资建房,提交了自李秀媚处购买房屋的协议、李秀媚的证明,还提交了建房单位2006年3月30日收据存根和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是上诉人与前妻即王翠揽共同购买的诉争房屋。2、建房单位会计穆某出具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翠揽采取欺骗手段将上诉人名下购房票据更名为王某,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此更名行为应属无效。3、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条、三方还款协议及录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与王某之间属于借贷关系。4、根据法律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被上诉人王翠揽的欺诈行为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各方均认可与河北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购房合同,仅有两份收据,且收款收据上购买人经过了多次变更,能够证实涉案房屋权属的直接证据即上述的收款收据,上诉人秦某主张以上收款收据变更为王某系王翠揽单方行为,其并不知情,并提交了建房单位会计穆某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王翠揽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06年2月10日《关于信通花园购房户主变更相关事宜的通知》一份,秦某认可该通知上自己的签名,但不认可是将涉案房屋更名为王某。原审综合本案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考虑证人穆某虽出具了证人证言,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认定上诉人秦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