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智成与陈清林、蔡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清林,蔡伟,张智成,肖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林,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鹰,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淑娇,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有平,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肖雪英,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清林、上诉人蔡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智成、原审被告肖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蔡伟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其上诉依法应当按自动撤回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蔡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