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吴中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877号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建杰,该公司董事长。地址:邯郸市高开区世纪大街6号。委托代理人:张峰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龙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俊,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磁县观台镇一街村。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中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地址:磁县观台镇二街村。被告:吴中元,农民,磁县观台镇二街村。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吴中元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吴中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及承建方邯郸市万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9000㎡原料场建设封闭料仓(棚)项目的《工程项目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081205RNLY-2)。约定由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出资、承建方邯郸市万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建成后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直至租赁期结束。租赁期于2013年12月30日开始,租期为12个月。租赁项目总价为912万元,具体构成如下: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项目管理费24万元,租赁期开始后7日内支付项目管理费24万元,并在租赁期开始后每月12日前支付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72万元租赁费,共计72万元/月×12月=864万元。在租赁合同生效前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向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60万元,约定如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保证金中直接扣除。2013年8月16日,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被告吴中元作为二担保人,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被告吴中元为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仅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2月18日支付项目管理费48万元,2014年3月14日支付了65万元的合同款。自2014年4月11日开始至起诉之日,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已累计拖欠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共计79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应给付违约金288.525万元(其中产生违约金160万元由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被告吴中元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经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费799万元及违约金、损失等14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原告组织代码机构(复印件)1份;3、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4、工程项目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编号:2013081205RNLY-2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9000㎡原料场建设封闭料仓(棚)项目,证明:该合同约定的租赁项目总价为912万元,其中工程价款为800万元,主体材料采购款640万元,设计、土建、安装是160万元。912万元是租赁费,具体在合同中第四页《合同款项的支付》具体为项目管理费48万元,租赁费共计12各月,每月72万元,合计864万元。项目管理费48万元、租赁费864万元共计应付款项912万元。管理费、租赁费给付时间、给付金额、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扣除方式以及担保人的责任。第7页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乙方从甲方的保证金中扣除,在发生逾期违约时,乙方每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违约时间和金额;5、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约定担保人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担保人吴中元,担保方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此担保合同二担保人应对第一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处罚通知单(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违约金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该通知单由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代表吴文华签字,吴文华是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代表人;7、律师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及收费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此案签订的律师费用是182718元,实际支付律师费164717元;8、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付款证明(复印件)共计5份记账凭证,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60万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管理费24万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管理费24万元,2014年3月14日支付合同租赁费65万元;9、原告与被告磁县漳南有限公司对账协议(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磁县漳南有限公司共计付给原告合同保证金160万元,项目管理费48万元,合同款(租赁费)65万元,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协议盖该公司公章。上述证据证实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按合同给付合同款共计支付合同款113万元,包括48万元项目管理费、65万元合同租赁费。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吴中元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及承建方邯郸市万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9000㎡原料场建设封闭料仓(棚)项目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081205RNLY-2)。约定由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出资、承建方邯郸市万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建成后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直至租赁期结束。租赁期于2013年12月30日开始,租期为12个月。租赁项目总价为912万元,具体构成为: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项目管理费24万元,租赁期开始后7日内支付项目管理费24万元,并在租赁期开始后每月12日前支付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72万元合同款,共计72万元/月×12月=864万元。在租赁合同生效前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向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60万元,约定如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一从被告保证金中直接扣除。2013年8月16日,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被告吴中元作为担保人、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作为债务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被告吴中元为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2013年9月17日支付了24万元项目管理费,2013年12月18日支付了24万元的项目管理费,2014年3月14日支付了65万元的合同款,合计113万元,尚欠799万元,以上事实由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出具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被告吴中元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因三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剩余799万元租金,原告于2015年月22日诉至法院。又查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1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由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违约,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日多次向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送达逾期付款通知书,内容明确从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负责人在逾期付款通知书上签字。原告庭审明确违约金、损失等140万元具体构成如下:违约金除160万元由被告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外,截止开庭之日仍欠违约金124.644万元,律师费等共计18.2718万元,只主张140万元,其余部分放弃。又查明,工程项目融资租赁合同明确违约金从保证金中扣除,因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产生违约金已超过160万元,按照合同规定,16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已全部扣除。本院认为,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及承建方邯郸市万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9000㎡原料场建设封闭料仓(棚)项目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承建方邯郸市万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用原告提供的资金,为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承建完毕9000㎡原料场建设封闭料仓(棚)项目,该9000㎡原料场建设封闭料仓(棚)并已由原告租赁给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因此承建方邯郸市万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已完成,即承建方邯郸市万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三方之间,承建方邯郸市万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之间、承建方邯郸市万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之间均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间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已实际租赁9000㎡原料场封闭料仓(棚),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租赁项目总价为912万元,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多次累计支付113万元租金,尚欠799万元租金,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租金,故原告诉求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费79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损失即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律师费并未在《工程项目融资租赁合同》载明,故原告诉求律师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截止开庭之日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仍欠违约金124.644万元,违约金由保证金扣除后的计算方法及如何扣除因合同均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24.644万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被告吴中元为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诉求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被告吴中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费799万元;二、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被告吴中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邯郸派瑞节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30元,由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被告吴中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鸿敏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人民陪审员 孙玉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春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