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华东方医疗设备厂与鹿邑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华东方医疗设备厂,鹿邑县人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华东方医疗设备厂,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房世太,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段海荣,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邑县人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医院院长。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华东方医疗设备厂(以下简称华东方医疗厂)与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方医疗厂诉称,2012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8400元。后该款经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384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6日、2012年7月14日,原告华东方医疗厂与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CT室手动防护推拉门、CT室手动防护平开门、CT室铅玻璃、CT室铅框、铅、铅帽、铅眼镜、铅围领等,合同标的金额分别为33200元、52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本产品安装完工,标的买受方即付清货款。第七条违约责任:如有违约:1、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拖延工期、拖欠应付货款,惩违约金按月计算标的额的9%。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加工并安装。后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项目明细帐一份,表明欠原告货款384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4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项目明细帐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84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明细帐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2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经计算,该数额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华东方医疗设备厂设备款38400元;二、限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房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