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肖志忠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松原恒大御景湾工程项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松原恒大御景湾工程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肖志忠,男,委托代理人:刘海英,男,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克,单位职员。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松原恒大御景湾工程项目部。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志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833元,由原告承担416.5元;其余416.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孙 彦人民陪审员 王桂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