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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矛盾冲突不断。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进行打骂。2015年4月5日,原告已怀孕5个月,原告仅是提出要买衣服,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脸部打伤,原告报警,白河县公安局宋家派出所出警处理,责令被告负责治疗。后经亲友劝说,被告认识到自身错误,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随意辱骂、殴打原告。但其言而无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婚生女张玉芬由原告抚养,原告陪嫁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在相互充分沟通交流后于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订婚,至201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有了充分的了解,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由于经过订婚和结婚,加之被告收入微薄,家境贫寒,婚后被告欠外债8万元,但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仍尽心尽力,原告经营杂货店前期投入以及婚生女张玉芬治病所需,被告均尽力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辱骂殴打不属实,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时冲动打了原告一耳光,咬了原告一口,但仅此一例。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家人,但只需双方好好沟通,夫妻感情仍有挽回可能,加之婚生女张玉芬现尚在哺乳期,需要一个稳定、和睦的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订婚,2014年10月8日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在被告家中生活。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咬了原告一口,致原告脸部受伤,原告入院治疗。后经亲友劝说,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2015年7月3日,原告生育一女张玉芬。女儿满月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女张玉芬现由原告带养。上列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保证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之前,法庭给双方当事人及亲属做调解工作,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各执己见,至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系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在充分沟通交流有了足够了解后确立恋爱关系,至2013年农历初按农村习俗订婚,2014年方登记结婚,在如此长的期间内双方应对彼此有了全面、充分的了解,对婚姻的开始有了足够的准备。婚后,双方虽因琐事有过争吵,被告也因争吵打过原告,但仅此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婚生女张玉芬现尚在哺乳期,更需要父母的充分关爱。综上,对于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