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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江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正明与被告陈正宝、陈正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明,陈正宝,陈正华,陈正兰,邢秀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陈正明,男,1948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华萍,女,1974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剑林,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宝,男,1953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陈正华,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陈正兰,女,1949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邢秀英,女,1942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明与被告陈正宝、陈正华、陈正兰、邢秀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亮、代理审判员黄文婷、代理审判员柳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萍、黄剑林、被告陈正宝、陈正华、陈正兰、邢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明诉称,原、被告父母生有原、被告及女儿共五个子女,在世时从祖父手中分得房产160㎡,1983年又在祖居房后盖了30平房房屋,共计190㎡,其中前进、后进各有15㎡(共30㎡)房屋作为共用走道房。父亲陈瑞义于农历1985年6月17日去世,丧事由原告办理。母亲于农历1989年3月15日去世,后事由原告料理安葬。1956年全家被镇上安排支农,原告下到原燕林大队家甸子生产队(现勤丰村林家甸子村民组)务农,原告全家房屋被镇房管所收去,名为私房改造。1978年落实政策,原告写了报告要求镇上归还本人及全家原来住房,全家又回到镇上,发还住房时仅由大哥陈正清代签了名字,房子发还后临街门面房仍有原告对外出租,租金亦归原告收取至今。这次桥林南街规划拆迁,四被告一致认为原告另有住房,不应分割父亲遗产房屋,并将临街公用走道的15㎡住房登记在被告陈正华女儿名下。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父母去世后遗留在桥林南街后的220㎡的房屋由原被告等分继承。被告陈正宝、陈正华、陈正兰、邢秀英辩称,原告以房产继承来起诉,其中1975年政府返还的86平㎡房产已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由法庭处理,对于1996年政府返还的60㎡进行依法分割,其余部分不应视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而且财产分割已经存在口头协议,并有共亲证明,口头协议符合当时当地的习惯和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多年来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按实际口头协议在履行。关于两位共亲,因年纪大未上过法庭,出庭时比较紧张,不能因此认定其精神状态有问题,他们在写此份证明时精神状态清醒,应当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时未予采纳并不必然导致再审时也不予采纳,其写得证明应有效。经审理查明,陈瑞义和张福珍系夫妻,生前生育四子一女,分别是陈正清、陈正明、陈正宝、陈正华、陈正兰。陈瑞义于1985年农历六月十七去世;张福珍于1989年农历三月十五去世。双方所生长子陈正清于2013年1月31日去世,邢秀英是其妻子,双方生育有一子三女,分别是陈国玉、陈琳、陈国栋、陈国静。另查明,1964年12月,私人出租房屋调查表载明:“业主陈端义,房屋情况为:①出租1.5间、2厢、86㎡;②1.5间、1厢、74.5平米;合计3间、3厢、160.5㎡。该表格备注栏:改造3间1厢,2厢抵债”。后又因落实政策,政府分别于1975年返还了86㎡,于1996年返还了74.5㎡。审查私人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情况处理表载明:“产权人陈端义,改造面积131平米;审查情况:该户出租3间3厢160.5㎡,当时改造3间1厢131㎡,据查当时其中1.5间59.5平米为空置房。实际出租面积为86㎡。根据宁政发(92)205号文件、江政发(95)44号文件精神,该户应撤销改造,退还产权。该户在1975年左右退还1.5间。现有1.5间1厢74.5㎡给予退还。现陈端义已故,由其四子女继承。”再查明,1997年9月29日,陈正华取得编号为苏建许字(1997)第141号《江苏省村镇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载明:“建设地点为林镇南街,建筑面积50㎡,原房屋处理意见为猪圈全部拆除,图注:路边外端体离路边沟外延最边距离为3米”。1988年12月26日,原江浦县地籍管理所向陈正清颁发了《江浦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载明:“申请登记用地贰拾点柒㎡,坐落在桥林柒街拾伍号,并已缴纳登记费,同意你单位(个人)暂按上述面积使用土地,待核定无异议后,凭此证明领取《江浦县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8月2日,陈正清取得《江苏省村镇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载明:“建设位置南大街50-1、建筑面积10㎡、原房屋处理意见-拆”。1994年8月16日,陈正华取得《江苏省村镇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载明:“建设位置本镇西河沿街16号、建筑面积36㎡、原房屋处理意见-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对双方争议的房屋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现场勘查,在涉案房屋系二进四合院,分别编号1-8号房屋,1-4号房屋并测量了面积,4-8号房因被告阻拦未测量。对于1号房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1996年社会主义改造归还,但被告认为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原告认为该房屋其居住2年后出租。对于2、3号房屋,原告认为父母住3号房,2号房系1996年归还;对于4、5、6号房屋,原告认为这三间系祖房推倒重修的,被告认为5、6号房屋系在空地上重建。对于7、8号房屋,被告陈正宝认为该房系其在空地上建的,后翻建成水泥墙。原告认为该房系父母在1983年建的自住房,一直由父母居住。另外1996年返还的面积10㎡左右的房屋已由陈正清于1994年重建,并领有建房许可证,且陈正清家一直居住至今。陈国玉、陈琳、陈国栋、陈国静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正清遗产的继承。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父母在原告的资助下另外搭建了7、8号房屋;1994年,被告陈正华修建4、5、6号房屋自住至今;被告提供的面积为20.7平米的国有土地登记证明为被告陈正清3号房的证明,1994年约10平米的建房维修许可证为陈正清2号房提供的证明;1994年36平米的建房维修许可证为陈正华提供4号房的证明,该证上的房屋实际上是现在的5号、6号房。我现在能分得1号房中的28平米即可,无意祖屋其他面积。庭审中,被告陈正宝、邢秀英陈述:那个50平米的建设许可证是猪圈拆除新建的房子,不在现场勘查的那8号房子,我们提交错了。36平米建设许可证的房屋是陈正华住的,是4、5、6号房屋,陈正清名下10平米的建设许可证以及庭审中提交的10平米的土地登记证是2、3号房屋,土地登记证对应的建设许可证已经弄丢了,政府部门是有存根的。父母祖屋是1-6号房屋,但是除了1号房,其他全部都已经翻建、重建了。被告陈正华陈述:对于4、5号房屋是有36平米建房许可证的,6号房不是祖房翻建的,是我在空地上建的。原来祖房是1-5号,除了1号房,其他都是翻建过的。本院认为,1、对于涉案房屋中1975年政府返还的86平㎡房产是否已过20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故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是遗产的共有物权人,继承人要求分割、处分遗产的权利,属于继承人作为物权人的权利。根据诉讼时效的理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物权作为对世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作为继承人可以要求分割遗产。2、涉案遗产的确定。根据社会主义改造情况处理表等证据可见,原被告父母原房屋共计175.5平米、共3间、4厢房。关于7、8号房屋,原告主张这两件房屋非包含在社会主义改造的175.5平米、而是原告父母在其资助下新建的两间房屋,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7、8号两间房屋系其父母遗产,故对于原告主张7、8号两间房系遗产要求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1)对于1号房屋,建筑面积45.27平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该房为父母的遗产,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2号、3号房屋,根据现场勘查以及拆迁办现场勘验测量图,这两间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5.43平米、20.12平米。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为原祖屋,但被告提交建设面积约为10平米的建设许可证以及国有土地证,证明2、3号房已经将祖屋拆掉重建,原告认为被告陈正清仅仅是将房屋修建并非翻建,且该建设许可证系3号房,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建设许可证上对于原房屋的处理意见为拆除,故原祖屋2号房已经被拆除重建。3号房,被告主张有建设许可证,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认定3号房仍为原祖屋;根据拆迁办房屋平面图,3号房旁确有厨房半间,面积约为14.31平米,因原告父母祖屋共3间、4厢房,故该半间厨房应为祖屋。(3)对于4、5、6号房屋,原告、被告陈正宝、邢秀英均认可该3间房屋系父母遗产,被告陈正华认为36平米的建设许可证系4、5号房屋、6号房为其在空地上新建房屋,原告认为该3间房系被告陈正华修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建设面积为36平米的建设许可证显示原房屋处理意见为拆除,故4号房系原祖屋翻建;对与5、6号房屋,被告陈正华认为系其在空地上新建,但被告陈正宝、邢秀英及原告均认为这两间房屋系原祖屋后翻建或修建,且被告陈正华亦无提交相关建设许可证等证据证明,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父母原房屋共计175.5平米,而1、2、3、4号房屋建筑面积总计116.82平米,故4、5号房应为原告父母遗产,面积约为44.37平米。据此,1号、3号、5、6号房屋为原告父母祖屋,未有拆除;2、4号房屋,根据建设许可证可见原祖屋已被拆除。3、遗产的分割。原告主张原、被告已就该房屋进行了事实上的分家、1号房屋应完全属于原告所有,但其提供的证人证明,因证人未到庭,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分家协议亦或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讼争房屋属于陈瑞义和张福珍共同所有,而原、被告在陈瑞义和张福珍去世后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现原告方诉讼要求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份额进行具体分割,属于分家析产纠纷引起的确认之诉。对于1号、3号、5、6号房屋,建筑面积总计约为124.07平米。原告认可3、5、6号房屋均系被告已经过被告陈正华、陈正清、邢秀英已进行修建,综合考虑陈正华、陈正清、邢秀英多年居住并维修讼争房屋的事实,酌定陈正华对讼争5、6号房屋的50%的面积享有产权、邢秀英对讼争3号房屋的50%的面积享有产权。而对于2、4号房屋,原祖屋已被翻建,本院认为,当遗产已经被完全推翻、灭失,并被翻建后,此时,物权的标的物已经灭失,被侵害的继承人不能再行使物权或物上请求权,而只能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此时,其他继承人原有的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已经转化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之债。故原告要求对于2、4号房屋平均继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浦口区桥林街道南大街16号、涉案房屋中约45平米的1号房屋(详见现场勘验笔录中的勘验图)归邢秀英、陈正华、陈正明、陈正宝、陈正兰所有,每人各占20%的份额;二、位于浦口区桥林街道南大街50号-1号、涉案房屋中约34平米的3号房屋(详见现场勘验笔录中的勘验图)归邢秀英、陈正华、陈正明、陈正宝、陈正兰所有,其中邢秀英占有50%的份额、陈正华、陈正明、陈正宝、陈正兰每人各占有12.5%份额;三、位于浦口区桥林街道南大街、涉案房屋中约45平米的5、6号房屋(详见现场勘验笔录中的勘验图)归邢秀英、陈正华、陈正明、陈正宝、陈正兰所有,其中陈正华占有50%的份额、陈正华、陈正明、陈正宝、陈正兰每人各占有12.5%份额;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6元,由原告陈正明负担4466元、被告邢秀英、陈正华、陈正宝、陈正兰各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亮代理审判员  黄文婷代理审判员  柳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狄王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