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美祝与杨海云、鲁点礼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祝,杨海云,鲁点礼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杨美祝。被告杨海云。被告鲁点礼。原告杨美祝诉被告杨海云、鲁点礼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云、鲁点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给二被告拉运石粉,二被告支付运输费用。至2014年3月31日止,二被告欠原告运输费共计233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23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由张来福介绍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口头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出车从润大矿业运送石粉至二被告指定的洗料场,每吨运费4.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单据,载明承运人名称、车牌号、运输内容、净重、运费等事项。截止2013年年初,原、被告进行了一次阶段性的结算,被告抽回了约13000元的入库单据,支付原告3000元现金,为原告出具了欠运费10000元的欠条。剩余单据未结算。从2013年5月被告鲁点礼联系原告继续为其运输石粉,并支付了原告3000元,收回原先出具的欠运费10000元的欠条,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运费款7000元整大写:柒仟元正鲁点礼2013年6月12日”。截至到2013年7月8日,二被告累计欠运费22920.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成讼。同时查明,2012年底前由原告雇佣的司机韩士红驾驶车牌号为9965的货车为二被告运输,2013年5月份之后由原告驾驶车牌号1866的货车负责为二被告运输。13份入库单中,有5份入库单载明了运费,共计7753元。有8份入库单载明了载明了净重,共计1814.98吨,运费为1814.98吨×4.5元/吨=8167.41元。欠条与13份入库单合计总运费为22920.41元(7000元+7753元+8167.4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入库单13份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入库单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运输了石粉,被告有义务将运费及时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运费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22920.41元。被告杨海云、鲁点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云、鲁点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美祝运费2292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二被告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清人民陪审员 刘宝元人民陪审员 郭怀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德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