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康凤辉诉松原市中等专业学校、张彦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凤辉,松原市中等专业学校,张彦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康凤辉。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宁江区新城东路,机构代码:732547319法定代表人:金昌,系校长。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霞。委托代理人:高武,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凤辉与被告松原市中等专业学校、张彦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凤辉及委托代理人滕振明,松原市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张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凤辉诉称:1997年至1999年,其租赁松原市中等专业学校的房屋开超市期间,其在租赁房屋的后面自建一20.88平方米的小房。租赁合同解除后,其自建的房屋放在那里没有进行处置。最近原告得知该地段的房屋被拆迁,原告的房屋中12.18平方米的补偿款45675元,由松原市中等专业学校发放给张彦霞,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退还此款。被告松原市中等专业学校辩称:学校的房屋被政府征收后,已将该附属房屋的补偿款交给了张彦霞,学校没有占用,不存在不当得利;学校与康凤辉和张彦霞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康凤辉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彦霞辩称:1、康凤辉所诉并不属实,其在租赁松原市中等专业学校房屋期间,自建了49.88平方米附属房屋,建完后一直由其使用开诊所,根据补偿的政策,得到的补偿款186750元应归其所有;2、如康凤辉在1997-1999年租赁房屋期间自建了房屋,到拆迁前已经16年,是否有过扒拆、翻建或灭失无法考察,在此期间康凤辉未经营管理,未向学校主张过权利,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建的房屋一直存续到现在;3、其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康凤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松原市政府决定征收新城东路2012-01地块,拆迁时该地块上建有松原市中等专业学校的房屋及附属房屋。本案诉争的附属房屋为其中一部分,为砖混结构,依附搭建于松原市中等专业学校的房屋上,无房屋所有权证、无松原市规划批准文件。松原市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对该学校的房屋及附属房屋进行了补偿,松原市中等专业学校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015年5月8日,松原市中等专业学校与张彦霞签订了《附属房征收补偿协议书》,确定附属房屋的面积为49.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750元,征收补偿费为186750元,并将此款交付张彦霞。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上述附属房屋的一部分。另查明,康凤辉曾于1997年租赁松原市中等专业学校的房屋,1999年解除租赁。张彦霞于2003年租赁松原市中等专业学校房屋,于2015年拆迁时解除租赁。2007年至征收拆迁前,诉争附属房屋由张彦霞使用、管理。现康凤辉称,附属房屋中的20.88平方米,系其在租赁学校房屋期间,于1998年在租赁房屋后面,依附于主房自建的,并提供拆迁现场照片、与曹波的谈话录音、证人张淑芝、康云庭、康凤敏的证言予以证实,2015年拆迁后,其中12.1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45675元,学校领取后给付了张彦霞,现主张二被告返还此款。张彦霞称,上述附属房屋系其在2004至2015年租赁学校房屋期间,于2007年依附于主房自建的,并提供拆迁补偿协议书、证人王国春的证言予以证实,领取补偿款理应归自己所有,故不同意返还。以上事实,有康凤辉、松原市中等专业学校、张彦霞的当庭陈述、证明、照片、收据、附属房征收补偿协议书、证人张淑芝、康云庭、康凤敏、王国春的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康凤辉于1997年租赁松原市中等专业学校的房屋,在1999年解除租赁时,双方未对添附的附属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和协商,康凤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租人所有的房屋上添附的附属房屋归其本人所有;且解除租赁合同时间距附属房屋拆迁已16年,康凤辉提供的拆迁现场照片、与曹波的谈话录音、证人张淑芝、康云庭、康凤敏的证言亦不足以证实诉争被拆迁的附属房屋系其所建,故对康凤辉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康凤辉主张诉争被拆迁的附属房屋是其所建,本院不予支持。因康凤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松原市中等专业学校、张彦霞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取得了康凤辉的征收补偿款,故对康凤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凤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康凤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英纳审 判 员 陈祥民人民陪审员 赵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