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围民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飞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菜有限公司、巨野县富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菜有限公司,巨野县富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048号原告杨明飞,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磊,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富康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张家湾乡宝元昌村。法定代表人路修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海燕,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巨野县富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富康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经济开发区361号。法定代表人邓海燕,职务总经理。原告杨明飞与被告围场富康公司、巨野富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飞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巨野富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围场富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飞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收购原告胡萝卜,由被告围场富康公司、巨野富康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货款结算单,尚欠货款96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巨野富康公司结算单,证实收购的时间、数量及价款。被告围场富康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9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巨野富康公司答辩称,巨野富康公司只是将结算单借于被告围场富康公司使用,巨野富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收购原告胡萝卜,由被告围场富康公司、臣野富康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货款结算单,尚欠货款96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算单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围场富康公司、巨野富康公司从原告杨明飞购买胡萝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围场富康公司、巨野富康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而其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巨野富康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围场富康公司、巨野富康公司给付原告杨明飞货款人民币9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林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晓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