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龚燕武与向庆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原告龚某某,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罗懿,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懿、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父母因膝下无子,要求原告招一个上门女婿。2005年上半年,原告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被告同意去原告家做上门女婿,遂开始交往。2005年8月,原告深感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想与被告分手,但原告此时已有身孕,只好作罢。2006年2月9日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2006年3月29日生儿子龚某甲,2012年生女儿龚某乙。婚后被告根本不关心原告。被告常年在广东打工,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却不愿承担家庭义务。2013年9月,女儿生病急需去长沙治疗,被告不但未付一分钱回来,反将刚发的工资和借的2000元钱打牌输光。结婚以来,被告每年只在春节前几天回家过年,年后又立即外出,每年春节都吵得大家无法过年。去年年底原、被告又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竟然回娘家喊来约二十人到原告家打架,扬言要踩平原告家,直到派出所来人制止才罢休。通过此次事件,原、被告仅存的丁点感情也彻底破裂了,特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龚某甲、龚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三、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各自经手债务各自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4、原、被告婚生小孩龚某甲、龚某乙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4,证明原告及婚生小孩身份状况,原、被告于2006年2月9日登记结婚;5-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方梅、龚厚华、肖金玉(原告家邻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均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生育两个小孩,由原告在抚养,2014年年底被告带十多人到原告家吵架,打了原告,派出所出警后才制止。原告父母建了一栋房子,原、被告未出资。8、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方玉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状况不好,因为原告已有身孕才结婚,被告是上门女婿,结婚时原告给了礼金共6000元,被告无嫁妆。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在家开照相馆,被告在外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问题。2014年底,原、被告吵架,被告从家里喊来十多人来原告家打架,被告打了原告,派出所出警才制止。原、被告无共同财产。9、被告手书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对原告父母及原告有过错,愿改正。10、原、被告儿子龚某甲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如离婚愿随母亲生活。11、建房许可证一份,户主为龚云开,拟证明该房子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夫妻感情,去年年底去原告家的是被告一些亲戚,目的是为了和好夫妻感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10不属实。证据11属实,但被告给了原告父亲五万元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系有关国家机关制作的有效证明文书,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10证人证言,被告对其客观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其他有效证据酌情采信;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15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愿做原告家上门女婿,原、被告开始交往,2006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9日生儿子龚某甲,2012年9月26日生女儿龚某乙。原告婚后在家照顾小孩,经营一家小照相馆,被告则长期在外打工,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时有吵架。2014年阴历年底,原、被告因吵架,被告从自己家里喊来十多人到原告家吵闹,经派出所来人制止后事态才平息。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双方性格原因及长期两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时有吵闹,但只要双方从家庭和小孩成长的长远利益出发,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信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伍智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