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蒋一×与陈××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一×,陈××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673号原告蒋一×,万新村嵩山道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蒋二×(原告之父),无职业。被告陈××,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淑芬(被告之母),半导体材料厂退休工人。原告蒋一×与被告陈××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一×及其法定代理人蒋二×,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母女关系。自2011年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从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从未尽过任何抚养义务,拒绝抚养孩子,对原告心理造成严重伤害,并且原告的户口和被告在一起,因被告拒不提供户口本及房产证导致原告无法升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提供户口本,房产证协助办理入学手续。被告辩称,原告父亲与被告婚后有两个子女。被告身体不好,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是因为原告父亲经常对被告实施暴力,造成被告右耳失聪。被告有医院诊断书。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父亲蒋二×抚养。离婚时被告净身出户,就是为了给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现在打零工,没有固定收入,并且在外租房。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每月1000元抚养费,亦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入学。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一×系被告陈××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蒋二×的婚生女,出生日期为2004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2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蒋二×与被告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之女蒋一×、蒋晓晨由蒋二×抚养,抚养费由蒋二×承担。另约定10000元归女方所有,个人衣物归男方所有,双方自行解决住房。后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蒋二×患有糖尿病等疾病导致无法工作,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无法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用。被告无固定工作,打工为生,另有每月出租房款1000元。被告当庭认可承担300元至500元的抚养费用。另,原告与被告同户籍,现原告在万新村嵩山道小学借读,因升学需要转至和平区,需提供户口本及庆云里租赁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父母之间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导致离婚,但不能因此怠于履行各自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父母双方均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后一直由原告之父抚养,虽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抚养费由原告之父承担,但原告之父现已身患重病,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亦存在困难,造成原告抚养费用无法解决。现本案原告为双方子女,其作为诉讼主体对抚养费进行主张,被告以离婚时净身出户为由进行抗辩,不能对抗其应尽的抚养义务,且双方离婚协议中亦未明确指定哪些夫妻财产留作子女抚养费用,因此,为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之母的收入情况及我市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700元抚养费。因原告与被告在同一户籍,原告目前在万新村嵩山道小学借读,花费较大,其想转至户籍地小学继续学习,需要被告提供户口本及庆云里房屋租赁合同办理升学。现户口本及租赁合同均在被告处,被告以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蒋二×与蒋晓晨户籍迁出为条件,方可为原告办理入学的抗辩理由显然不妥,被告作为原告之母应从利于原告升学的角度考虑,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入学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2015年10月每月给付原告蒋一×抚养费7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提供户口本及天津市和平区澳门路庆云里9号租赁合同配合原告蒋一×办理相关升学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