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迪与李雪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松,刘迪,吉林市吉一嘉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李菲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松,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迪,女。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吉一嘉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菲菲,女。上诉人李雪松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松的委托代理人熊明哲,被上诉人刘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吉一嘉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一嘉月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迪在原审时诉称:原告是吉一嘉月嫂公司的签约育婴员、高级母婴护理师。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雪松到吉一嘉月嫂公司聘请育婴员。吉一嘉月嫂公司推荐原告为被告提供24小时育婴服务,被告姐姐李菲菲与原告及吉一嘉月嫂公司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当天,原告即到被告家开始服务。此后两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尽职尽责护理婴儿,但被告对原告态度傲慢,不尊重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原告休息,也没有支付加班费。2014年11月7日,被告找茬辱骂原告并将原告从被告家中赶出来。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第二个月的工资款4000元,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雪松在原审时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不是被告所签订,而是被告姐姐李菲菲签订,不是被告本人聘请的原告。其次,原告并未尽到护理婴儿的职责。2014年11月3日左右,因原告护理不当,造成孩子感冒发烧流鼻涕,被告已到医院为孩子开具了药品,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医嘱给孩子喂药,造成孩子病情加重。11月7日,被告就不同意原告再继续进行护理。原告称被告未安排休息时间和找茬辱骂原告的事实不存在,不给护理员安排休息时间是不符合常理的。再次,本案事实是,被告因孩子小,请其姐姐李菲菲代为照顾孩子。由于李菲菲照顾孩子需要帮手,就到吉一嘉月嫂公司聘请月嫂。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李菲菲和吉一嘉月嫂公司,原告首先和吉一嘉月嫂公司是聘任合同关系,李菲菲与吉一嘉月嫂公司是雇佣合同关系。综合以上几点事实,被告认为本案雇佣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为李菲菲与吉一嘉月嫂公司。原告将被告视为雇佣方是错误的。此外,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工资,由于第二月原告没有做满一个月,原告主张一整月的工资是缺乏依据的。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吉一嘉月嫂公司在原审时述称:我们只是中介方,育婴员不是我单位员工,我们只是为育婴员和雇主提供一个信息平台。月嫂到我公司登记,雇主有需要可以根据登记信息选择月嫂,然后由雇佣双方签订合同。如果如被告所说,工资应当结算到我公司,而不是直接支付给受雇方。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作为育婴师也是有资质和经验的。至于双方的服务细节,作为中介方,我们不清楚。李菲菲在原审时述称:原告称我们对她态度傲慢,不尊重原告的事实不存在。欠原告工资属实,但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不给孩子喂药,而且原告第二个月工作没满30天。原告是有意不给孩子吃药的。我与原告间存在劳务关系,是我直接到吉一嘉月嫂公司雇佣的原告。第一个月嫂也是我雇佣的,是被告李雪松签订的合同,但实际是我和李雪松一起去的,是我把月嫂领回家的。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9日,被告李雪松到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处聘请月嫂照顾其女儿,并与案外人郭清云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作为中介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因觉得该月嫂不太适合,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雪松的姐姐即第三人李菲菲到吉一嘉月嫂公司又聘请了原告刘迪,并由第三人李菲菲与刘迪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雇佣方每月付受雇方工资4000元。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同样作为中介方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刘迪即到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多伦多花园小区64号楼1703室开始照顾被告李雪松的女儿。同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刘迪未按被告李雪松嘱咐给孩子喂药发生争执,并终止履行合同。原判决认为:原告刘迪与被告李雪松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理由为:1.2014年9月9日,是被告李雪松本人到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处聘请的月嫂郭清云。因为觉得该月嫂不适合,时隔一天由第三人李菲菲与原告刘迪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如果如被告李雪松及第三人李菲菲所称,是被告李雪松雇佣第三人李菲菲在第三人李菲菲家里照顾孩子,是第三人李菲菲因为照顾不过来才聘请的月嫂。那么,第一天雇佣月嫂也应当是第三人李菲菲签订合同,而不是被告李雪松本人签订合同。2.第三人李菲菲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的联系电话为被告李雪松的联系电话。如果雇佣方是第三人李菲菲本人,则按常理,应注明第三人李菲菲本人的联系方式。虽然第三人李菲菲辩称此前是其本人在使用合同中注明的联系电话,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被告及第三人李菲菲间对原告刘迪提供服务的地点无争议,即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多伦多花园64号楼1703室。但原告刘迪认为该房屋系由被告李雪松及家人居住使用,而被告李雪松及第三人李菲菲则称该房屋系由第三人李菲菲及家人居住使用。第三人李菲菲自称该房屋由其与家人从2012年夏天一直居住使用至2015年3月,而本院在询问第三人李菲菲原告刘迪在什么地方照顾孩子时,第三人李菲菲称是在多伦多花园72号楼17楼左门。庭审中,经询问第三人李菲菲为何回答的住址与房屋产权证中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第三人李菲菲回答称记不清了。对自己及家人居住近三年的房屋地址记不清,有悖常理。原告刘迪为了证明服务地点的房屋是由被告李雪松居住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正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李雪松为了证明该房屋系由第三人李菲菲居住使用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就该事实,原告李迪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高于被告李雪松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应当认定原告刘迪主张的事实成立,即服务地点的房屋系由被告李雪松及家人居住使用,且原告刘迪照看的是被告李雪松的女儿,认定被告李雪松是原告刘迪的实际雇佣人符合常理。4.在履行家政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无论是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还是原告刘迪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均能够体现是被告李雪松为孩子开具的药品,也是因为原告刘迪未按李雪松嘱咐给孩子喂药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并未体现原告刘迪与第三人李菲菲间因履行合同有过分歧、争执抑或其他与履行合同相关的事实。综合以上几点,应当认定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原告刘迪与被告李雪松。虽然第三人李菲菲与原告刘迪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但原告刘迪与第三人李菲菲间并无履行该合同的事实。而原告刘迪与被告李雪松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李雪松抗辩称本案劳务合同相对人应为第三人李菲菲与吉一嘉月嫂公司的主张,因家政服务合同中明确载明吉一嘉月嫂公司为中介方,作为中介方是为合同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被告李雪松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给孩子喂药的问题发生争执后,于2014年11月7日以各自行为表示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刘迪是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为被告李雪松提供劳务的,故到2014年11月10日为二个月。虽然原告刘迪表示第一个月的工资是由被告李雪松妻子向其支付,被告李雪松及第三人李菲菲均表示第一个月的工资是由第三人李菲菲向原告刘迪支付。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系由谁向原告刘迪支付,但原告刘迪收到第一个月的工资4000元的事实各方均表示认可。各方对原告刘迪差三天未服务满一个月的事实也无争议,故原告刘迪主张的工资款应当扣除未服务期限的工资4000元(4000元÷30天×3=400元),被告李雪松应当支付原告刘迪工资款36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雪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迪工资款3600元;二、驳回原告刘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李菲菲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第三人吉林市吉一嘉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雪松承担22.5元,由原告刘迪承担2.5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雪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迪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刘迪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李雪松虽然在2014年9月9日与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签订聘用月嫂合同,但不等于2014年9月10日还是上诉人李雪松与吉一嘉月嫂公司签订聘用月嫂合同。被上诉人刘迪提供的证据表明,是第三人李菲菲与吉一嘉月嫂公司签订的聘用月嫂合同。对此,第三人李菲菲在庭审中也明确表明是自己与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签订的聘用月嫂合同。因为上诉人李雪松工作忙,将孩子委托第三人李菲菲照顾,上诉人李雪松与第三人李菲菲形成了雇佣关系。第三人李菲菲由于一个人无法照顾孩子,自己聘用了被上诉人刘迪,与被上诉人刘迪形成雇佣关系,阻却了上诉人李雪松与被上诉人刘迪之间再次形成雇佣关系。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刘迪也是在第三人李菲菲家照顾孩子。上诉人李雪松已经实际履行了与第三人李菲菲之间的合同义务,向第三人李菲菲支付了雇佣关系应支付的报酬,不能因为同一照顾自己孩子的事实履行两份义务。被上诉人刘迪答辩:第一份聘用月嫂合同与第二份聘用月嫂合同在时间上是连续的,聘用方联系方式是一致的。而且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是因为第一次聘用的月嫂不合适,故再次进行聘用签订的合同,这两份合同是不应分割开看成两份合同。如果是第三人李菲菲独立进行聘用月嫂工作,上诉人李雪松就无需签订第一份合同。被上诉人刘迪的第一次报酬是上诉人李雪松支付的,上诉人李雪松与被上诉人刘迪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被拖欠的报酬支付方当然是上诉人李雪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吉一嘉月嫂公司述称:双方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尊重法院的判决。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与被上诉人刘迪签订雇佣月嫂合同的是原审第三人李菲菲,但结合该合同系在上诉人李雪松签订雇佣月嫂合同的第二天,即在上诉人李雪松对其第一天所雇佣月嫂不满意的情况下,由原审第三人李菲菲与被上诉人刘迪签订了该合同,再结合被上诉人刘迪所照顾的对象为上诉人李雪松的女儿,以及其在受雇期间是在上诉人李雪松的指示、指挥下从事工作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审第三人李菲菲系代上诉人李雪松签订雇佣月嫂合同,而实际的雇主为上诉人李雪松。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雪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雪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佳欢(此件共8页,印1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