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安市溪美拓达建材商行与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经营者庄素兰,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金珊,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元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梓,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宝玉,经理。原告(下称拓达商行)与被告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宝宏公司)、第三人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金珊、黄辉秋,被告宝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梓、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达商行诉称,原、被告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具体合作事项为:由原告提交相应的投标资金,以被告资质名义进行建设工程的投标。2014年8月泉州市洛江区安达路市政工程通过公开招标进行建设,根据投标要求,参与投标单位必须提供12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为此,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9月17日将保证金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汇至相应招投标机构作为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2014年9月,泉州市滨海路接丰海路及东海污水处理厂横穿管返坡改造工程通过公开招标进行建设,根据投标要求,参与投标单位必须提供2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为此,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10月10日将保证金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汇至相应招投标机构作为投标保证金。2014年9月,晋江市双沟田美片区市政规划道路工程通过公开招标建设,根据投标要求,参与投标单位必须提供2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为此,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10月14日将保证金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汇至相应招投标机构作为投标保证金。在上述三个建设工程开标后,被告均没有中标,相关投标保证金已全部由招投标机构退到被告处。被告应及时将款项返还原告,但被告一直占用没有返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宝宏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合计52万元并赔偿占用原告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中12万元投标保证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万元投标保证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万元投标保证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宝宏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投资关系、合作招投标的合同关系或其他事实合作关系。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起诉主张事项缺乏基本事实依据。2.本案所涉三笔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保证金,均系北峰公司指定相关账户向被告汇款,该款项由被告与北峰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与北峰公司构成借款关系或其他关系,北峰公司收到被告的款项后未与原告结算完结,原告只能找北峰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重复还款或向多人还款的义务。3.被告与北峰公司之间存在招投标工程事宜的合作关系。事实上被告所汇入北峰公司账户的款项远超过所有北峰公司借用他人账户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北峰公司尚结欠答辩人大量保证金款项。第三人北峰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拓达商行与被告宝宏公司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以下三次招投标中向被告宝宏公司提交相应的投标资金,由被告进行建设工程的投标。2014年8月,泉州市洛江区安达路市政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汇入被告账户12万元作为泉州市洛江区安达路市政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该笔保证金招标单位于2014年9月26日返还被告账户。2014年9月,泉州市滨海路接丰海路及东海污水处理厂横穿管返坡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汇入被告账户20万元作为上述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该笔保证金招标单位于2014年10月17日返还被告。2014年9月,晋江市双沟田美片区市政规划道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汇入被告账户20万元作为上述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该笔保证金招标单位于2014年10月21日返还被告。上述三个工程均未中标。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拓达商行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宝宏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本案讼争的三笔保证金均系北峰公司指定原告向被告汇款,该款项应由被告与北峰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无权对讼争保证金主张权利。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互设合作承包经营分公司协议,证明被告与北峰公司之间就有关宁德与泉州地区间建筑市场招投标工程事宜进行合作,两公司之间经常产生投标保证金汇款开往;2.北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北峰公司的工商信息情况;3.保证金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与北峰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经常产生投标保证金汇款往来;本案所涉三笔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保证金,均系北峰公司指定原告向被告汇款,该款项由被告与北峰公司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4.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庄才贵汇给北峰公司65万元的汇款凭证、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内部全额承包合同》,证明:1.向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用途是宿舍楼的招标保证金。2.上述工程系北峰公司投标,庄才贵以北峰公司指定人员与宝宏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拓达商行经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4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证据4中显示的30万元保证金系中标的,原被告双方协商是如果中标由被告组织施工,原告并不参与,至于被告找谁施工原告不得而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宝宏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讼争保证金52万元系北峰公司指定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宝宏公司主张讼争的三笔保证金均系第三人北峰公司指定原告向其汇款,讼争保证金应由北峰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系讼争52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故拓达商行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拓达商行系讼争52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人,其将合计52万元汇入被告宝宏公司账户用于缴付招投标保证金,被告没有中标且招标人已依约将讼争保证金退还被告的情形下,被告宝宏公司应当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宝宏公司未及时将保证金退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北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福建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