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75��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林与被告雷雨、被告余惠、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林,雷雨,余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75号原告:陈家林。被告:雷雨。被告:余惠。委托代理人:何威。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10层。负责人:柳盛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家林与被告雷雨、被告余惠、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家林,被告雷雨,被告余惠委托代理人何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林诉称:2015年5月14日下午4点30分,原告陈家林驾驶鄂A×××××号出租车正常行驶至武汉机场高速常青匝道口时,遭遇被告雷雨驾驶鄂A×××××号小轿车违法变更车道,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院诊断:C4/C5、C5/C6、C6/C7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发组织损伤。2015年5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家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雷雨联系,被告一直置之不理,造成原告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70.59元、误工费6,000元(6,000元/月)、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费2,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雨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称我方置之不理不实,我并不知道原告的损失多少,所以没有及时处理;我与被告余惠系朋友关系,因有事向其借车后发生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被告余惠辩称:被告雷雨与我系朋友关系,被告雷雨借用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费用;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缺乏证据及鉴定意见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不致残,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陈家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雷雨、被告余惠、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为14天,并非原告陈述的15天;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有连号,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雷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认为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我并非对事情置之不理。被告余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雷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家林、被告余惠、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陈家林、被告余惠、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雷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雷雨驾驶鄂A×××××号轿车型小客车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机场高速二通道常青匝道口时,违法变更车道,与原告陈家林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家林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雷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家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家林事故中受伤,经武汉市急救中心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门诊及急救费用共计发生8,270.59元,此款均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陈家林出院诊断为C4/C5、C5/C6、C6/7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康复理疗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休息一月等。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家林明确表示其在事故中经住院治疗现感觉身体状况无异常与不适,故不申请损害程度等司法鉴定。另查明,被告雷雨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余惠,被告余惠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雷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家林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雷雨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余惠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错,其要求余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家林损失的确定,其医疗费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家林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应为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陈家林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1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陈家林事故中受伤住院14天,本院酌情支持150元。误工费,原告陈家林主张按月收入6,000元计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674元/年标准,结合出院医嘱意见计算一个月,即为4,140元(49,674元/年÷12个月)。护理费,原告陈家林主张按70元/天计算未超过适当标准,但计算住院天数有误,应为980元(90元/天×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受损害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赔偿标准等因素计算,本案中原告陈家林自述事故后经住院治疗自感身体没有异常及不适,未申请损害程度司法鉴定,故其无证据证明其伤情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2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96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家林。据此,依据《��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赔付原告陈家林各项损失13,960.59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陈家林其他���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雨负担(该费用原告陈家林已预交,由被告雷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家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