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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洋诉被告张士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张士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于洋。委托代理人朱云立。被告张士军。委托代理人王利辉,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岩,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洋诉被告张士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立、被告张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诉称,2015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张士军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御捷马”牌蓄电池观光车,沿S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蒙县福兴地镇街里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于洋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洋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士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洋无责任。于洋在阜新矿总院住院治疗,张士军所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383056万元。被告张士军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出示相关证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赔付,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过高,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应出具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在审查医疗费等收据后按照医保规定报销,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给付50元,交通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对车辆损失费没有意见,停车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张士军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御捷马”牌蓄电池观光车,沿S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蒙县福兴地镇街里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于洋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洋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士军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洋无责任。于洋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4天,支付医疗费1.871047万元、救护车费530元。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休息2周。于洋系“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车主,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于洋所属“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为465元,另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520元。张士军所属无牌照“御捷马”牌蓄电池观光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鉴证结论书及鉴证清单、收据、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士军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洋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士军所驾驶的蓄电池观光车属于机动车,因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应比照交强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因被告张士军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于洋诉请的医疗费,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5.88元计算;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区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和居住地址,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施救费、停车费,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于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4047万元(1.871047万元+530元)、误工费7228.13元[153.79元/天×(33+14)天]、护理费4026.96元[95.88元/天×(33+9)天]、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6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520元,合计3.383056万元。因被告张士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军赔偿原告于洋医疗费1.924047万元、误工费7228.13元、护理费4026.96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6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520元,合计3.38305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于洋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张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