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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洪美娟、黄吓兴与洪美娟、黄吓兴等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美娟,黄吓兴,蔡金钿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5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美娟,女,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建军,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川,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吓兴,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施秀挺,福建省劲松涉外法律与经济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原审被告:蔡金钿,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再审申请人洪美娟因与被申请人黄吓兴、原审被告蔡金钿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美娟申请再审称:(一)洪美娟并未与黄吓兴发生本案的定作合同关系。洪美娟曾在石狮市开办一服装加工厂,但洪美娟并未与黄吓兴发生所谓的本案定作合同关系,黄吓兴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洪美娟与黄吓兴发生了定作合同关系。一、二审认定双方是定作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不当。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材料存在程序不当。洪美娟并未长期居住在晋江市永和镇塘下村东区60号,而是一直居住在石狮开办的服装加工厂里。一审将诉讼材料寄送到上述地址,导致洪美娟并未收到任何诉讼材料,致使洪美娟无法及时抗辩及出庭参加庭审活动,严重侵害了洪美娟的诉讼权利。(三)原审仅凭黄吓兴口头主张及所谓的送货单就认定每件棉衣的加工费31元及拖欠承揽款91791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的证言直接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黄吓兴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定作合同确已存在,被申请人黄吓兴按照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履行定作合同。黄吓兴虽是与洪美娟口头约定棉衣加工费,但是在黄吓兴提供的每一张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上已明确棉衣的加工数量及加工款,均能计算每件棉衣的加工费。托运单上面的收货人及地址均为洪美娟,电话的归属者为洪美娟的配偶。合作期间,洪美娟将服装半成品由石狮市雄志货运代理服务部托运至黄吓兴处加工,黄吓兴依约将加工完毕的棉衣送至该单位,洪美娟到该单位提货,完全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这么多次的托运,洪美娟从未对托运单及交易模式提出过异议,且以收货的行为表明其对托运单记载内容及交易模式的认可。(二)一审法院依据洪美娟的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塘下村东区60号送达诉讼文书,与洪美娟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的地址相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洪美娟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洪美娟方认可“之前有委托黄吓兴加工服装,这些货物已经收到,但是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收到这些货物时洪美娟已通过现金及汇款形式当场结清”。但对通过现金及汇款形式结清,没有证据,“只有口头证据”。本院认为:(一)一审审理期间,黄吓兴提供石狮市雄志货运代理服务部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18份,在该托运、承运验收单上标注的收货人皆为洪美娟;黄吓兴另向一审法院提供石狮市雄志货运代理服务部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托运人黄吓兴所发货物,我站按期已通知,收货人洪美娟收货物提走。”石狮市雄志货运代理服务部经营者曾志坚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洪美娟已将货物领走的事实。再审审查期间,洪美娟方认可“之前有委托黄吓兴加工服装,经过核实,这些货物已经收到”。因此,洪美娟所称与黄吓兴没有发生本案的定作合同关系的陈述没有依据。(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洪美娟在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的地址皆为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塘下村东区60号。一审法院根据洪美娟的身份证上的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以该地址为送达地,将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释明书等诉讼材料留置送达是正确的,洪美娟主张其并未长期居住在户籍地,但洪美娟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三)再审审查期间,洪美娟方认可“之前有委托黄吓兴加工服装,经过核实,这些货物已经收到,但是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收到这些货物时洪美娟已通过现金及汇款形式当场结清”,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只是认为有关费用已当场结清。但本案中洪美娟并未对其已将货款结清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据此判决洪美娟支付黄吓兴承揽款91791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洪美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美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蔡毅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