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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桐城市安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与胡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安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胡来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593号原告:桐城市安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关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来福,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桐城市安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市安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台机器出售给被告,价款为1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注明2013年9月30日前付款。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来福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台机器出售给被告,价款为1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此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来福出据欠原告桐城市安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货款,理应及时偿还,现其久拖不付,其行为显属错误。故对原告要被告立即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来福欠原告桐城市安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胡来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玉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