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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吴祥兵、徐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吴祥兵,徐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梁伟华,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饶永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吴祥兵,农民。被告徐月珍,农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被告吴祥兵、徐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游汉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刘岸斌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梁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祥兵、徐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祥兵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徐月珍为共同偿债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涟源市伟丰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普拉多轿车一辆,被告支付首付款15万元后,对剩余购车款,由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3万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共分36期还清。首期偿还9190元,以后每期偿还9166元,每月偿还一次。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事后,被告在汽车销售商购买了丰田普拉多轿车一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透支款33万元划入了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账户。前述透支款以该车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透支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判令被告吴祥兵、徐月珍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利息、超限费、滞纳金225204.77元;原告对抵押物湘K×××××丰田普拉多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请请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吴祥兵与原告存在抵押合同关系;3、办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祥兵在原告处办理车贷信用卡一张的事实;4、分期付款凭证一份以及牡丹卡账户存在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5、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权证1份,拟证明:证据2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欠本息清单七份,拟证明:两被告至2015年4月1日止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数额;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未按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7、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被告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被告吴祥兵、徐月珍未答辩,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2、3、4、5、6、7,本院认为该七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对该七份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在庭审当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为合同的“甲方“)与被告吴祥兵(为合同的“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徐月珍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承诺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涟源市伟丰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丰田普拉多,车辆总价为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5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叁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首期偿还9190元,以后每期偿还9166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12.6%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1580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三)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之后,被告在汽车销售商处购买了丰田普拉多轿车一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透支款33万元划入了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前述透支款以该车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9日之后,两被告未再按约偿还相应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吴祥兵、徐月珍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透支款、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共计225204.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被告吴祥兵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祥兵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相应款项。现被告吴祥兵已超过半年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显属违约,且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吴祥兵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徐月珍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对被告吴祥兵所欠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的透支款、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共计225204.7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被告吴祥兵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限被告吴祥兵、徐月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透支款、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共计225204.77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丰田车(车牌号为:湘K×××××)的优先受偿权,即被告吴祥兵、徐月珍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吴祥兵、徐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游汉雄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