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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永、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二人了解较少,婚后在生活中才发现性格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正月,因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只是欠沟通。婚后难免有争吵,但是没有到离婚的程度。没有长期分居,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是为了方便照顾孩子,我每个星期日都去原告的娘家看望孩子和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15年正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女儿,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李凤泉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星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