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庐江县汤池镇双墩村夹塘村民组,住所地庐江县汤池镇双墩村王大村民组*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9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庐江县汤池镇汤青路中份安置房工地因琐事与该工地负责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在互相殴打中,被告人周某某致刘家稳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庐江县汤池镇汤青路中份安置房工地热水房内因装热水一事与工地负责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在互相殴打中,被告人周某某拳击刘家稳面部,致其右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病历、CT报告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管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前科,应从严处罚;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刘兆法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