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伍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伍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伍平,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史习军,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由被告人所在村组推荐。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伍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伍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被告人李伍平家与被害人李某甲家因建房纠纷而积怨。2005年10月2日8时许,李某甲驾驶摩托车送堂嫂及堂嫂的儿子去樟树卫生院,在途经界江村区垅组的路上时,被告人李伍平用杉树棒将李某甲打倒在地,接着李伍平持杉树棒持续殴打摔倒在地的李某甲,之后,李伍平驾驶李某甲的摩托车逃离。经鉴定,李某甲中度失血性休克和脾破裂切除术后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肱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在樟树镇司法所达成50000的赔偿协议,被告人李伍平支付了15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伍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伍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曹某某、熊某某的证言;郴科诚所(2015)临鉴字第0454、0453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案、病历资料;收据一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伍平不能正确对待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伍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伍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李振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