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4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悬挂皖11493**号小型牌拼装机动车,沿丰县306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沟镇王大庄村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秦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秦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秦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秦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黄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谅解书,证人郝某甲、郝某乙、秦某甲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拼装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而超载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就赔偿问题和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明芹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毛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