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展、白晓银与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展,白晓银,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876号原告杨展,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白晓银,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第八中学校教师,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展,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白晓银丈夫。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金兰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99757-X。法定代表人吴宪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展、白晓银与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洪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展、原告白晓银委托代理人杨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展、白晓银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鉴山国际72幢4-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1.86平方米,房屋成交总价为397695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如逾期,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外,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397695元的购房款,同时被告也向原告收取了办证所需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房屋契税、产权印花税、转移登记费等费用,以及原告的身份信息等资料。此后,原告购买的房屋也在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购房合同备案登记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购买的房屋。此后,经被告通知,原告于同年10月26日在物管单位办理了入伙手续。但令人遗憾的是,从房屋交付至今,被告都没有为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致使房屋无法登记到原告的名下,并取得相关的房地产权证。为此,原告向房屋登记机关咨询,得知原告购买的房屋在2015年6月5日才进行初始登记。而现在的情况是,虽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不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申请,存在严重的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鉴山国际72幢4-1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古剑山的鉴山国际72幢4-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鉴山国际72幢4-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2、判决被告从2015年3月30日至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以原告已付房款397695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綦江区古南街道古剑山鉴山国际72幢4-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86平方米,套内面积49.96平方米,价格人民币397695元,2014年9月30日前,被告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交房乙方使用。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90日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交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交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8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97695元和其他费用,被告之后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綦江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备案登记。2014年9月30日,被告将经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交付、物管入伙等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2015年6月5日,被告才取得该房屋的初始登记。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原告便以诉称理由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裁定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证明等在案,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虽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已将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但未按照约定时间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单,逾期则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已经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3月30起至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杨展、白晓银办理位于綦江区古南街道古剑山鉴山国际72幢4-1号房屋的权属登记;二、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展、白晓银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397695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限被告在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杨展、白晓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喻洪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光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