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民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云富、吴晓清等与高玉彦、李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056号原告曹云富。原告吴晓清。原告曹泓搏。法定代理人马瑞,系曹泓搏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玉彦。委托代理人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楠。原告曹云富、吴晓清、曹泓搏诉被告高玉彦、李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泓搏的法定代理人马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高玉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科松,被告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云富、吴晓清、曹泓搏诉称:2015年4月9日22时04分许,原告亲属曹春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青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六线1.9KM瓜沥镇杭州萧山蓝天印染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前方沿青六线同向行驶的被告高玉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曹春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曹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玉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曹春生死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丧葬费24186云(48732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33元(父亲14498元/年×20年+母亲14498元/年×20年+儿子14498元/年×17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2500元,共计1548699元。按照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承担40%计算,扣除被告高玉彦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余损失599479.6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高玉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99479.60元,被告李楠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玉彦辩称:一、本案事故是因为曹春生没有控制好两车的行驶距离,没有及时刹车造成的。虽然高玉彦也有违法行为,但并不直接引发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高玉彦不应该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只需承担行政责任即可。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依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死者暂住信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从死者单位拿到的补偿款,应从总损失中扣除。被告李楠辩称:李楠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不是李楠借给表弟高玉彦的,是高玉彦擅自骑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曹春生即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因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遗体于同年5月25日在萧山区殡仪馆火化。曹春生生前在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因案涉事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公司同意补偿曹春生的近亲属180000元。原告曹云富、吴晓清、曹泓搏分别是曹春生的父亲、母亲和儿子。另查明,高玉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为李楠所有。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曹春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死亡赔偿金,事发前死者有固定工作,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曹春生的父母不属老年人,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父母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其儿子的扶养费为123233元(14498元/年×17年÷2人);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1987.95元(132.53元/天×3人×5天);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考虑客观需要,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10000元;摩托车损失,因车辆受损属实,但原告未提供损坏情况及修理费证明,故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69766.95元。事发后,李楠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户口本、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春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高玉彦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机动车,曹春生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高玉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各负主、次责任。故事故损失应由事故责任各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综合衡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侵权人高玉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93953.39元(969766.95元×20%)。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原告诉请车主李楠承担连带责任,因李楠辩称事故车辆是高玉彦在其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骑走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李楠存在明知车辆有致害性缺陷,而将车辆交给驾驶证准驾不符的高玉彦使用的情况,故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玉彦赔偿曹云富、吴晓清、曹泓搏因曹春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953.39元,扣除已付款20000元,尚需支付17395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曹云富、吴晓清、曹泓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4元,减半收取4897元(已批准缓交),由曹云富、吴晓清、曹泓搏负担3476元,高玉彦负担1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