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栋业与何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栋业,何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51号原告:梁栋业,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118。委托代理人:康亚西,系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锋,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公民身份号码:×××7816。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谭锦波。委托代理人:邓飞,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武鸣县,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74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的司机肇事后逃逸,导致现场无法保存及无法及时通知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3时20分许,陈永真驾驶晋B×××××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南海区××S263线莲塘路口时,与无名氏驾驶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陈永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弃车逃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陈永真所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晋B×××××号低速自卸货车损坏,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鉴定,该车损失工时费及材料费22825元。经实际维修,原告支出了维修费24325元,并支出了估价费1227元、拯救拖车费1190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肇事车辆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权人为被告何锋,无名氏驾驶该车辆发生本起事故后逃逸,交警部门至今仍无法查实该驾驶人的真实身份。该车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维修费24325元、估价费1227元及拯救拖车费1190元,合共26742元。原告该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24742元,由于无名氏的身份尚不明确,而被告何锋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在该车辆属其支配管理又不存在其他被盗等情况下,作为实际支配人的被告何锋一直无法提供无名氏的具体情况用以查实无名氏的身份,故原告该损失应由被告何锋予以赔偿。待无名氏身份明确后,被告何锋可另行向无名氏追偿。被告何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000元予原告梁栋业。二、被告何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4742元予原告梁栋业。三、驳回原告梁栋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何锋分别负担17.28元、217元。该两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强国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