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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托民初字第396号原告王利民,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托克托县。被告范昌利,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原告王利民与被告范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民诉称,被告范昌利于2013年5月2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钱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将壹拾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范昌利,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你什么时候用钱,我什么时候还你”,所以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到现在已近两年,这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还钱,但被告总是推诿拖延,说是没钱,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8月还利息6000元,12月份又还利息2000元,先后共付利息8000元。2014年和2015年原告又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付。鉴于被告上述的拒还本金和利息的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利息38861元(截至2015年5月4日),以及顺延计算到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利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范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原告王利民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范昌利向原告王利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范昌利借款后,于2013年8月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12月份给付利息2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利民与被告范昌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利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付,并核减已付8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范昌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麟书人民陪审员  温兰英人民陪审员  郝 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颖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