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法立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和平与刘军明、灵寿县东柏山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法立字第00004号起诉人刘和平。2015年10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和平的起诉状。起诉人称,我系灵寿县东柏山村村民,在水库东岸分有承包地一块,多年来,一直使用水库的水源浇地。2008年1月1日,被告刘军明承包了村里水库,承包时言明允许村民浇地,但合同上却表述:“水库下游”,侵犯了水库中游用户浇地的权利。合同订立后,2008年、2009年、2010年被告刘军明均允许位于水库中游用户浇地。2011年春天、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被告刘军明以合同约定为由,至今不让起诉人浇地,侵害了起诉人浇地的权利,致起诉人小麦减产,给起诉人造成损失,其中误工费9000元,小麦4950元,玉米4950元,共计17900元。为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判令变更原、被告之间的“水库承包合同”第4条的内容为允许村民浇地;2、判决被告赔偿起诉人造成的损失17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订立水库承包合同的双方为灵寿县慈峪镇东柏山村村民委员与刘军明,起诉人刘和平并不是水库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水库的所有人。只有订立水库承包合同的双方有对水库承包合同内容的修改、变更的权利,故起诉人刘和平不具有对水库承包合同内容的修改、变更的权利,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和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规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娅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