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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9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磊与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719号原告刘磊,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12号13栋1号,组织机构代码69484851-5。法定代表人邓镇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磊诉被告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磊的委托代理人、精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精实公司向刘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刘磊同时委托重庆五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蕴公司)支付该笔款项。2014年11月22日,精实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已收到所借刘磊的款项。然借款期满后,精实公司并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刘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精实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具体为:其中借款本金273万元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85万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随本清)。精实公司对刘磊上述诉称事实均无异议,但因其承建的项目工程的政府拨款未到位,故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因投资道路施工资金困难,精实公司向刘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协议签订后,刘磊应将所借款项支付至精实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11月14日,五蕴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精实公司的前述账户转款273万元。2014年11月21日,五蕴公司再次通过交通银行向精实公司的上述账户转款185万元。至此,精实公司共收到款项458万元。五蕴公司认可上述两笔转款系刘磊委托其向精实公司支付的借款。2014年11月22日,精实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已收到上述五蕴公司的转款款项,且系刘磊履行的《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精实公司向刘磊的借款实际金额为45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2万元并未实际出借。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收款确认函》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订立的《借款合同》、转账情况及诉称、答辩意见,刘磊与精实公司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精实公司基于此担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后,精实公司并未按期返还借款及支付任何款项,现刘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45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刘磊自愿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且系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刘磊请求的利息起止时间节点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磊在诉讼中举示的其他证据,鉴于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再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磊返还借款本金4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具体为:其中借款本金273万元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85万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25元,减半收取2856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四川精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