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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静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富彬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静,田富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富彬。委托代理人鲍国悦,克勒沟镇司法所干部。上诉人王瑞静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克勒沟镇围字村一组签订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新农村建设新民居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围字村一组推举的代表人为王瑞申、王瑞清、范维平,乙方代表为田富彬,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价款(各种网费与地价款另计)。按建筑面积计算:平房20幢1936平方米,单价730元,总价1413200元。楼房10幢3012平方米,单价860元,总价2590320元。以上价款总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另叁仟伍佰贰拾元整,¥4003520”。2012年3月14日工程施工完毕,由围字村委会负责收缴房款,每幢平房面积为96.8平方米,每幢平房单价为730.00元/平方米,每幢平房总价款为70664.00元,被告王瑞静交给围字村委会22000.00元后(其中10000.00元系给付克勒沟村委会土地补偿款),入住了一套平房房屋,现已经居住使用,施工结束后关于新民居工程补偿款经由上级部门下发到围字村委会,围字村委会扣留了被告王瑞静的补偿款30000.00元抵顶了房款,被告王瑞静现下欠原告房款28664.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田富彬与围字村一组居民之间所签订的新民居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愿表达,其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规定完全履行完毕,所有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所居住房屋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辩称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被告王瑞静作为围字村新民居的居民违反合同的约定和规定,在只交付了部分房款之后,搬进了一套新民居平房房屋居住,被告所欠原告的一套平房建房款应该及时给付而未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瑞静给付原告田富彬下欠房款人民币28664.0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瑞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单位是蒙冀建筑安装公司,同时被上诉人田富彬作为公民个人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所以田富彬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田富彬没有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田富彬的起诉。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真相,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客观,导致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1、王瑞静按照施工合同规定应享有新民居工程第二幢1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不是返还财产纠纷,由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本案的施工单位依法应返还给本案上诉人实际已多付的工程款。3、第二幢10号房产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合同价款,原因是因为存在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没有防震工程条基和圈梁,欠缺10墩柱子,回填深度并没有夯实,要求用机制碎石,却用河流石,水泥标号不足,所用红砖不够压力,所适用的混凝土不够标号,坨间跨度大且少一架半坨,板扒厚度不够,没有使用约定的山东缸瓦,缺少三道32个圆的钢筋和所有的坨链接,四面散水和台阶均没有施工,没有简装修,门不合格,没有封条,安装不正,自来水管道渗水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王瑞静为主张权利,多次找施工方理论,施工方与上诉人王瑞静口头协商,上诉人已经不欠施工方任何债务,也不欠被上诉人田富彬个人任何债务。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们一审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富彬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围字村一组居民之间所签订的新民居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有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也有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克勒沟镇围子村村委会:“不交齐房屋款,不能入住房屋,由施工方田富彬自行出售所剩房屋”的规定,因上诉人王瑞静在入住本案诉争房屋时并未交足工程款,故被上诉人田富彬有权要求上诉人王瑞静交纳剩余房款。因此被上诉人田富彬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上诉人王瑞静向被上诉人田富彬补交下欠房款人民币2866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瑞静虽主张其所居住房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起反诉,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上诉人王瑞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代理审判员  钱丽艳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