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婷婷与余杰、陈荷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婷婷,余杰,陈荷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周婷婷。委托代理人:徐闰斌,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杰。被告:陈荷芳。原告周婷婷与被告余杰、陈荷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周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闰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杰、陈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周婷婷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台州市葭南小区3幢1号至3号103室及201室的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婷婷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子。2007年,两被告将其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平桥村的一间地基出卖给原告周婷婷,双方口头约定地基转让款为278000元。原告周婷婷分别于2007年3月27日、8月30日、9月29日支付了128000元、60000元和40000元。此外,原告周婷婷替两被告向土管部门支付建房押金20000元。剩余30000元,原、被告约定在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到原告周婷婷名下后支付。此后,原告周婷婷花费416380元在购买的地基上建造了房屋,坐落于台州市葭南小区3幢1号至3号103室及201室。被告余杰在未告知原告周婷婷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将其抵押。2015年3月25日,被告余杰又将上述房产出售给案外人。两被告在出售地基后,应配合原告周婷婷办理相关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但两被告却将房屋转让给他人,给原告周婷婷造成损失。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664380元并支付664380元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婷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1150098元并支付664380元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被告余杰、陈荷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呈报建房,经有关部门于2004年批准使用4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在平桥小区新村规划点新建楼房一间。2007年3月前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上述建房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周婷婷。原告周婷婷分别于2007年3月27日、8月30日、9月29日支付了转让款128000元、60000元和40000元。此后,原告周婷婷出资在建房用地上建造了房屋,分别为台州市葭南小区3幢1号至3号103室及201室。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于2013年8月6日登记在被告余杰名下,并于2014年12月3日设定了他项权利。2015年3月25日,被告余杰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房屋出售,同日,房屋所有权已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目前,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告余杰名下,土地性质已于2013年12月9日由国有划拨转为国有出让性质,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并非由原告周婷婷支付。经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坐落于台州市葭南小区3幢1号至3号103室及201室房地产在2015年3月25日的市场价值共计1260000元。原告周婷婷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也不要求两被告返还建房用地转让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婷婷提供的农(居)民建房呈报表、收条、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平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台州市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存根、房地产估价报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出示的土地登记卡以及原告周婷婷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批准建房后,在房屋建造之前将建房的权利以建房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形式转移给原告周婷婷,并由原告周婷婷出资建造房屋,与两被告出资建房再将房屋出让给原告周婷婷的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原告周婷婷受让建房用地使用权的目的也是为了建房并取得房屋物权,故各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的性质与房屋买卖合同类似。该口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未发现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应为有效,两被告也有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现被告余杰将房屋另行出售,房地产权属未能登记至原告周婷婷名下,原告周婷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婷婷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周婷婷主张的数额系按照房地产现值减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土地性质转变时产生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的金额确定,在原告周婷婷不要求返还建房用地转让款的情况下,该金额合理,两被告应予赔偿。如果原告周婷婷未付足建房用地使用权转让款,两被告可另行主张,不影响两被告的赔偿数额。因上述赔偿金额与原告周婷婷遭受的损失金额相当,双方亦不存在赔偿利息的相关约定,原告周婷婷要求赔偿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杰、陈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杰、陈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婷婷赔偿损失1150098元;二、驳回原告周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0元(已向原告周婷婷减半预收),由原告周婷婷负担3580元,被告余杰、陈荷芳负担6740元;鉴定费4150元,由被告余杰、陈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