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志女与郑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郑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425号原告:赵志女。被告:郑建江。原告赵志女为与被告郑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女起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前归还10000元、2014年春节前归还15000元。后被告未还该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3600元、以及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建江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志女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半年,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为25000元,定于2013年9月1日前归还10000元、2014年春节前归还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建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建江于2011年2月4日向原告赵志女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半年。针对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为25000元,定于2013年9月1日前归还10000元、2014年春节前归还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志女与被告郑建江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郑建江向原告赵志女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郑建江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双方已于2013年5月7日对借款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故据此本院仅可支持其中10000元借款自约定逾期归还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15000元借款自约定逾期归还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均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江应返还原告赵志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2日起、15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1日起均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志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依法减半收取257.50元,由被告郑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