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朱林业。被上诉人叶向阳(信宜市洪冠镇国土所所长)。上诉人朱林业因与叶向阳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国土所所长只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之一,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本案中,起诉人以洪冠镇国土所所长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另外,起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中所列的“原告人”“被告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主体称谓。起诉人的起诉状明显有错误。经本院一次性告知需要变更起诉状的内容,但起诉人拒绝变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能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朱林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朱林业的上诉书内容与起诉书内容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上诉人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被告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拒不补正是错误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东明审判员  梁智良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