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俊生与吴国华、郭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俊生,吴国华,郭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266号原告石俊生,男,1949年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被告吴国华,男,1959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郭秀英,女,1956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原告石俊生诉被告吴国华、郭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被告吴国华、郭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俊生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吴国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吴国华出具借条时称只借用3个月,到2013年10月还清。但还款期到后,被告吴国华以种种理由推托。2014年5月15日被告吴国华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吴国华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可在债权人居住地诉讼解决。被告郭秀英作为被告吴国华的妻子也在还款人处签字,一并承担还款责任。至今上述借款产生利息98000.00元,原告只偿还了70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8000.00元。被告吴国华辩称,2013年7月14日的借条形成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双方未履行。2014年5月15日形成的《还款计划》确认的200000.00元借贷关系被告认可,且双方均是按《还款计划》履行的。上述借款属无息借款,被告偿还的700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即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扣除后本金为130000.00元。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与他人合作项目,而非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郭秀英也不知情,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原告起诉被告郭秀英属起诉主体错误,故应驳回原告对郭秀英的起诉。被告郭秀英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吴国华借款用于与他人合作项目,而非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郭秀英不知情,也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原告起诉被告郭秀英属起诉主体错误,被告郭秀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华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石俊生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00元,月利率2%。后原告石俊生分三次实际向原告提供借款合计20000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吴国华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吴国华曾于2013年7月14日向内蒙古的石俊生写过借款260000.00元的欠条。实际收到款为200000.00元。因故未及时还款,我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本利还清,绝不再拖延。特此保证,逾期可在债权人居住地诉讼解决。后被告吴国华于2014年11月份偿还原告50000.00元,2015年3月份偿还2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国华与被告郭秀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按照被告吴国华每次偿还款项在首先支付按月利率2%标准产生的利息后,剩余款项冲抵本金计算,上述20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如下:200000.00元×2%×4个月(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份)=16000.00元。(200000.00元-(50000.00元-16000.00元))×2%×4个月(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13280.00元。(166000.00元-(20000.00元-13280.00元))×2%×4个月(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12742.40元。综上,被告吴国华向原告石俊生所借200000.00元,现尚欠本金159280.00元、利息12742.40元,合计172022.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条、还款计划、农行明细对账单、存款业务回单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确认,其中《还款计划》中郭秀英的签名被告不认可,原告亦说明郭秀英的签名是被告吴国华带回家签的,对是否是郭秀英本人签字不确定,故本院对郭秀英的签名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国华在原告石俊生处借款,并先后出具了借条、还款计划,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国华应按《还款计划》约定期限偿还上述借款。但至今被告吴国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还款、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石俊生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以原告提供的实际借款200000.00元为准,被告吴国华已偿还的70000.00元,双方对该部分是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计算。被告吴国华以借条未生效、《还款计划》中未载明利息为由辩解双方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因《还款计划》中已明确原告提供的200000.00元借款系履行被告吴国华2013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行为,故被告吴国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国华与被告郭秀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虽以未用于共同生活、不知情等理由要求被告郭秀英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秀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华、郭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石俊生偿还借款本金15928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2742.40元,合计172022.40元。二、驳回原告石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0元、保全费1660.00元,合计4020.00元,由原告石俊生负担490.00元,被告吴国华、郭秀英负担3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