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春年与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年,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年,男,1971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仲炳,男,1964年8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桂英,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吴春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春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仲炳,被上诉人首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吴春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房间(以下简称×室),该地区一直由首华公司负责供暖及收费。吴春年家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4.6平方米,供暖费单价30元每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的供暖费为4038元,吴春年拖欠2009-2010、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16152元。现诉至一审法院方请求判令吴春年支付的供暖16152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吴春年在一审中答辩称:吴春年认为首华公司起诉理由不充分,吴春年和首华公司有供暖协议书,协议书记载首华公司要保证供暖时间和供暖温度,但是自吴春年2005年入住以来,房屋温度不够,但是吴春年不知道原因,也就没有追问。从2009年吴春年反复和首华公司提出要保证吴春年的供暖温度,首华公司也反复测试房屋温度不达18度,只有14度左右。2010年8、9月份首华公司给吴春年房屋的内外墙都做了保温,但是吴春年不在场。2010-2011年、2011-2012年吴春年开始交供暖费,之后发现温度还是不够,吴春年就又不交供暖费。吴春年对首华公司所称2009-2010年没有交供暖费不同意,因为2010年吴春年和首华公司协议免除2009-2010年供暖费,是口头协议。吴春年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间,建筑面积为134.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30元,每年应缴供暖费403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春年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房间。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4.6平方米,供暖费单价每建筑平方米30元。首华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吴春年未交纳2012-2013、2013-2014、2014-2015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2114元。一审庭审中,吴春年提交供暖协议书,证明×室温度不达标。首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吴春年称其与首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免除2009-2010年供暖费,首华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吴春年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房间,首华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的供暖服务,因此首华公司与吴春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吴春年称其与首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免除2009-2010年供暖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首华公司亦不予认可。吴春年以首华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为由拒绝支付2012-2013、2013-2014、2014-2015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吴春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室供暖温度不达标,因此其有义务向首华公司支付2009-2010、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首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春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共计一万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春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一,吴春年自2005年入住以来,北侧卧室温度就不达标,多次给首华公司打电话反映情况,首华公司多次派人进行温度调节和测量,但室内温度仍然不能达到18度。第二,2010年首华公司对本小区房屋温度不达标的住户(至少有10户)房屋陆续做内墙保温处理,2010年9月对吴春年的房屋做了内墙保温,并给予吴春年350元(每天50元,共7天)因施工影响生活的补偿款。第三,2010年9月做完保温后,双方商定免除吴春年2009-2010年度供暖费。但经过两个供暖期发现北侧卧室温度仍然不能达到18度。吴春年又多次与首华公司交涉无果。于是在交纳了2010-2011、2011-2012年度的供暖费后,再次停止交纳2012-2013年度及以后的供暖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华公司与吴春年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其中第二条要求“乙方(即首华公司)在国家规定供暖期内保证供暖时间和室内温度,做好供暖服务”。本案因首华公司没有履行此条款来保证室内温度,因此吴春年无需交纳相关供暖费。综上,吴春年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首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首华公司承担。吴春年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首华公司贴的通知1张,证明首华公司承认其房屋温度不达标。首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吴春年的上诉请求。吴春年需要提供第三方的测温记录。首华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春年提交的通知,因首华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春华与首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首华公司已经提供了供暖义务,则吴春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现吴春华虽上诉主张其房屋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其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吴春华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吴春华支付首华公司2009年至2010年、2012年至2013年、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供暖费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吴春年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吴春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吴春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琳书记员李安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