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燕诉被告林锡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林锡田,聂永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321号原告:张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锡田,男,汉族。被告:聂永才,男,汉族。原告张燕诉被告林锡田、聂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锡田、聂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15年1月8日向蒋勇借款10万元,由聂永才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蒋勇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林锡田向蒋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聂永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协议签订后,蒋勇依约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24日,蒋勇将享有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我,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债务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我多次催促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林锡田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5000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7月1日至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聂永才对林锡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锡田未作答辩。被告聂永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锡田因经营需要向蒋勇借款。2015年1月8日,出借方蒋勇(甲方)、借款方林锡田(乙方)、担保方聂永才(丙方)签定《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及借款期,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支付方式现金(附收款人委托书或收据)。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本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全部借款于到期日一次还清。第二条: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范围:丙方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丙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第三条:1.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甲方借款,由丙方自借款到期后三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乙方应在丙方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三日内,向丙方归还为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否则按代偿总金额的20%向丙方承担违约金。3.如乙、丙双方均到期未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乙、丙双方应连带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蒋勇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借款人林锡田出借本金100000元,被告林锡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勇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现金支付,借款人:林锡田,2015.1.8,担保人:聂永才。2015年3月24日,甲方蒋勇(债权转让人)、乙方张燕(债权受让人)、丙方林锡田(债务人)、丁方聂永才(担保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林锡田欠甲方借款100000.00元(拾万元整)未还(相关欠款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对林锡田享有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还款期限:与所转让的债权还款期限一致为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四、陈诉、保证和承诺:1.甲方的权利义务(1)其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限的债权。2.乙方权利义务:其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该项债权的所有权利。3.丙方和丁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乙方就上述债权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五、违约责任:四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或/和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蒋勇、张燕、林锡田、聂永才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锡田未按约定清偿债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张燕为实现债权,委托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毕伍杰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签订《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所收取原告律师费5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锡田作为借款人向蒋勇借款10万元,被告聂永才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担保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连带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现出借人蒋勇对被告林锡田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燕,蒋勇、原告张燕、被告林锡田、被告聂永才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债权人蒋勇对被告林锡田的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均由原告张燕承继,现原告张燕请求被告林锡田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被告聂永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锡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燕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林锡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燕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5000元。三、被告林锡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张燕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被告聂永才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向原告张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为14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林锡田、聂永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