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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448 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448号民事裁定书(2015)长执恢字第448号申请执行人苏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苏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张旭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从原告所得财产中一次性折抵至张旭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太平川镇金鑫花园2号3单元502室住宅房归原告苏某某所有,位于太平川镇鑫海大厦彩票站及位于长岭镇骏城小区美容院归原告苏某某经营;一台轿车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位于太平川镇长白路彩票站由被告张某某经营。四、所欠唐华10万元、唐俊4万元、郑喜斌3万元、李秀红5万元债务由原告苏某某偿还;所欠杜丽红1万元、张东1万元、宋玉平2万元、王志文2万元、于文军10万元债务由被告张某某偿还。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书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撤销了对该案的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井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