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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荣币通实业有限公司诉张怡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27号申请人上海荣币通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怡雯。申请人上海荣币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币通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怡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荣币通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2015)办字第68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自仲裁委员会立案到开庭,再到裁决,荣币通公司从未收到仲裁委员会寄送的相关材料,也没有接到电话或短信通知,致使荣币通公司无法参与仲裁,无法发表抗辩意见,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而且,张怡雯明明知道荣币通公司的办公地址及负责人姓名、电话,却导致荣币通公司仍然无法获得仲裁信息,荣币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怡雯刻意隐瞒信息,剥夺荣币通公司的抗辩权利。荣币通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2、由于荣币通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法支付工资,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与员工协商不成解除劳动合同,荣币通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荣币通公司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综上,荣币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怡雯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协和路***号A座7A为荣币通公司的住所地。根据该公司所述,其自2015年3月31日之后已搬离该地址,因此2015年4月7日仲裁委员会向该地址发出开庭通知、快递单据上并载明荣币通公司总经理的移动电话号码后,快递件未能送达荣币通公司。仲裁委员会据此通过公告送达,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荣币通公司并未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证明已与劳动者协商。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荣币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荣币通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2015)办字第687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荣币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成 阳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